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佳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速偵字第91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㈠、甲○○⑴曾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1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於9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⑵另於96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90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復於96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⑷再於97年3月18日、同年4月14日,又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17號、第1050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中)。
㈡、詎甲○○仍不知警惕,又於97年4月19日晚上9時許起,在其公司客戶位在新竹市南寮地區某不詳地點之住處內飲用威士忌洋酒約半瓶後,至同日晚上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家,迨於當日晚上11時32分許,行經新竹縣○○鄉○○○道北上出口處時,因不勝酒力乃暫停放於外側路肩稍事休憩,適為附近路檢崗哨員警發覺有異旋即趨前盤查,發現甲○○滿身酒味,於翌日即97年4月20日凌晨0時5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且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呼氣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附卷為憑。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揆諸前開說明,達中度中毒,呈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顯已造成對車輛駕駛行為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斷力及感知能力均降低之程度。再參酌前揭員警查獲後所製作之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被告經命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2個圓,其筆劃顫抖扭曲顯不成圓等情,及其因不勝酒力而將所駕駛車輛暫停放於外側路肩稍事休憩之異常駕駛行為,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㈡、累犯:被告曾於96年8月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事實欄一㈠所示3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又甫於97年3月18日、同年4月14日,再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517號、第10508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桃園地院審理中),此為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明,並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數度為同質犯罪,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本次服用酒類已達嚴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輕度量刑已無法收矯治之效,此次若仍准被告易科罰金,將難改善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普通,本件並未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或發生任何財產損失,暨公訴人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