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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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月1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21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3日確定,嗣上揭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9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8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執行屆滿3月且成效評定合格,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月29日出所,又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9月2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3日確定。被告另1次3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24、722、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又於96年6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訴字第1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三、詎其仍不思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9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鄉○○街○○巷○○弄○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7晚間11時許,甲○○因竊盜案件至警局製作筆錄時,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卷第5至7頁、本院卷第31、32頁、第34至37頁)。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9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見上開毒偵卷第19、20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其前有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
12月27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1月15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21日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1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2月3日確定,嗣上揭3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9日以94年度聲字第2483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4年1月15日入監執行,於95年4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惟又再犯本案,顯見自制力薄弱,且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顯見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非輕,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何若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