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59號
97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86、448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
982號),本院認應改用通常程序,並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
(一)甲○○①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5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②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6月11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④案件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1年1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②③⑤案件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9月又15日確定。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2月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1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9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上開③④判決判刑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毒品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而為警查獲:
⒈96年12月1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
村○○鄰○○街○○○巷○○號住處房間內,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96年12月17日持搜索票,至其友人 陳佩榆 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段○○○號搜索,查獲陳佩榆施用毒品(陳佩榆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9號另案審理中),因甲○○亦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C-256),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4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⒉97年1月15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蘇詩苑林至錳 行經新竹縣○○鄉○○村○○街○段山區道路時,因 林志錳 涉嫌竊盜案件(其與林志錳經本院另案以97竹東簡115號簡易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
144),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7年度毒偵字第982號追加起訴);⒊97年2月1日凌晨3時45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1日凌晨1時20分,與友人 黃明君 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135巷口,因見巡邏員警,黃明君掏出身上之安非他命5包(共計1.76公克)丟在地上,惟仍經警察覺而將其2人帶回派出所,經採集甲○○尿液送驗(檢體編號:C-013),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97年度毒偵字第2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嗣經本院改用通常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見第448號偵卷第5至6頁、第982號偵卷第7至8頁、第286號偵卷第45至46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1年1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一)③④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一(三)⒉、⒊所示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3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
(三)其分別持有第2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四)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均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次數為3次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安非他命5包(毛重1.76公克),係同時查獲之黃明君所有,為黃明君施用毒品案之證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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