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存摺及提款卡在新竹縣○○鄉○○路租屋處不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否認曾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申請帳戶使用,而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非其所有、使用,而於偵訊中供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蓋章,是否你親筆簽名蓋章?)不是我。...(是何人持你的證件到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是我自己去開戶。...(上開存摺及提款卡現在何處?)不知道,我在新竹縣○○鄉○○路租房子,之後就不見了。」,其供述前後矛盾且反覆不一;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見,竟未為任何掛失止付等保護自身權益之措失,顯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或拾獲被告失竊或遺失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提款卡、存摺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再衡以該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係於被告開戶後之某不詳時間始設定,且被害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已分10次全數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徵該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始另行設定。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三)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郵局、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交付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幫助犯行及正犯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21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12鄰狗頭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3月20日以92年度易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如出售或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在96年1月2日至同年3月14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不詳金額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於民國96年3月13日18時30分許,以電話對甲○○佯稱可防止別人藉由某程式探查甲○○之個人資料,惟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甲○○不疑有他,即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甲○○操作後發現帳戶存款被轉出,該男子又佯稱會歸還金錢,惟須繳交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之保證金,甲○○為求解決,又依指示將其中2筆分別為10萬元、9萬元,於96年3月14日存入乙○○上開帳戶中,嗣因甲○○發現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其位於新竹縣○○鄉○○路租屋處,之後就遺失等語。經查:
(一)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且常人均會將存摺、提款卡分開置放,該金融卡之密碼,均不輕易顯現或告知外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縱使取得存摺、提款卡,亦無從使用,是其辯稱不慎失竊,並無足採。
(二)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財產犯罪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三)再衡以該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係於被告開戶後之某不詳時間始設定,且告訴人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該筆匯款已分10次全數遭領取完畢,更足見該詐騙之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益徵該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係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後始另行設定。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帳戶遭竊,顯有悖於常理之處,殊不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告上開帳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提供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之,屬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檢察官邱宇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賴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