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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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調偵字第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起至翌日凌晨一時許止,在臺中縣豐原市社皮公園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在明知酒後會有反應不靈敏,以致無法安全駕駛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路由雅潭路往豐樂路方向行駛(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迨於同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崇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因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而疏未注意,猶以時速超過六十公里之速度,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有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大富路往昌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為被告撞及,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當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該次筆錄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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