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41號),經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10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往臺中市○○路方向,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適有 賴文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欲左轉臺中縣太平市○○路,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無號誌之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迨甲○○見狀已閃煞不及,遂與賴文定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賴文定人車倒地,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於96年10月13日下午14時49分死亡。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業與賴文定之家屬成立調解,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崇道書記官黃舜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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