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六時五十分許,行經該路與雅環路一0六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雅環路一0六巷駛出,亦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併頭皮撕裂傷、左手撕裂傷、腹部挫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