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26號聲請人 張文玲 相對人 楊芳杰 關係人 楊黃秀蘭
楊珍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芳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張文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楊黃秀蘭(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芳杰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楊珍珍(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芳杰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而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楊黃秀蘭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姐即關係人楊珍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未能針對問題回答乙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再者,相對人經鑑定結果,因缺氧性腦病變,導致其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完全缺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因前述狀態而缺乏,相對人目前已無處分自己財產能力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103年6月25日 馬院 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狀況,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關係人楊黃秀蘭為相對人之母,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三人 陳明 在卷,並有親屬同意書為憑,爰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楊黃秀蘭為相對人共同監護人,關係人楊珍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