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省群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廖省群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九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聲請人廖省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廖省群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其雖提出分72期、年利率10%,每月清償6,422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對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之保證債務未納入協商,且高雄銀行已對聲請人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目前每月扣薪3分之1,致聲請人每月所得於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已不足支付前開協商款項,而致協商不成立,為此, 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於102年10月24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事件裁定准聲請人自103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事件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萬2,029元,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萬9,910元,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額為56萬4,908元,債權人高雄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215萬1,786元,共計為2,277萬8,633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後公告並合法送達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無人於10日之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債權表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事件、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更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縱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依法本院仍不得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從而應無再令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並轉知各債權人進行表決之必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於103年
4月9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且本件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