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認不宜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5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林俊明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95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㈡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㈢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林俊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為證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生悔悟之意,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態樣、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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