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告 蔡宜杏
蔡 陳金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律師被告集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古文彬 被告 宇宏 育樂開發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徐宇宏 被告 宋仁豪 兼法定代理人 宋永誠
劉鳳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0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集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古文彬、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徐宇宏、宋仁豪應連帶給付原告 蔡陳金蘭 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集合娛樂事業有限公司、古文彬、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徐宇宏、宋仁豪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宜杏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原告勝訴部分,被告宋永誠、劉鳳娟應與被告宋仁豪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蔡陳金蘭、蔡宜杏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原告二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集和娛樂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集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文彬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以渠 等2人之所在地及住所皆係於高雄市,且本件事故發生在高雄市澄清湖園區,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故聲請移轉管轄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云云,惟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被告等7人係屬共同被告,被告宇宏育樂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被告宋仁豪、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宋永誠之所在地及住所均係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集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文彬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起訴關於遲延利息部分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上述訴之減縮,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三、被告集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文彬、被告宇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古文彬為被告集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宇宏則係被告宇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宋仁豪則受僱於宇宏公司擔任遊園小火車司機,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被告古文彬承攬臺灣自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水漾澄清湖。綠之魔幻」嘉年華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並委託被告徐宇宏於活動期間內,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園區提供小火車設備,供遊客搭乘遊園,並由被告宋仁豪擔任駕駛,詎被告古文彬及被告徐宇宏為公司負責人,負責規劃經營遊園小火車,本應注意小火車之車體應加裝防止遊客跌落之安全裝備,且應注意所行駛之路線路面平穩、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在園區經營遊園小火車。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宋仁豪駕駛該遊園小火車(下稱系爭小火車)搭載原告等2人及渠等之親友等人,途經下坡路段時,被告宋仁豪漏未閃避坑洞及人孔,導致車速加快,車輪壓到碎石及人孔蓋等高低落差之處,因而車身劇烈搖擺,致原告等2人遭甩出座位跌落到地,原告蔡陳金蘭並遭系爭小火車輾過身體,受有腦震盪、肋骨骨折等傷勢,原告蔡宜杏則受有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內外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253號起訴在案。
二、被告古文彬及徐宇宏於承攬自來水公司之系爭活動後,自○○○區○道路路面有所勘查及注意,於下坡路段更應注意是否有路面不平及碎石之情形,惟卻疏未注意即在園區經營遊園小火車;又被告宋仁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於下坡時,漏未閃避坑洞導致車身劇烈搖擺,致原告等2人自車廂中摔出,被告集和公司、宇宏公司、古文彬、徐宇宏、宋仁豪均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應具相當因果關係,前開被告應已該當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宋仁豪不法侵害原告等2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劉鳳娟、宋永誠自應與被告宋仁豪對原告等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蔡陳金蘭新臺幣(下同)1,015,076元、原告蔡宜杏1,329,172元。
三、訴之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陳金蘭1,015,076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宜杏1,329,172元及自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集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文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自本件事故以來,集和公司即對原告等2人盡多重關懷,此由事故發生後渠等之家屬分別自100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12日止至高雄探病,皆由集和公司安排住宿並由集和公司共計支出住宿費用可證。又被告實願偕同相關當事人、保險公司就原告等2人實際損害部分進行補償,惟原告等2人漫天喊價、無理需索,實無理由云云,資以為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宇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部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不爭執。惟就原告蔡陳金蘭之請求部分,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及看護費用部分皆不爭執,然對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應待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證明損害,並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過高,請求酌減;就原告蔡宜杏之請求部分,於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對於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及整形醫療費用部分,應待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證明損害,並就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所受傷害應尚無從證明其不能工作,另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屬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以為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宋仁豪、兼法定代理人宋永誠部分:就原告蔡陳金蘭請求部分,認為其無看護必要,後續醫療費用並無醫療單據,應無理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份,應屬過高;就原告蔡宜杏部分,認醫療費用部分除其所提出關於耳鼻喉科就診部分應與本件無關外,其餘醫療及車資部分則不爭執,另對後續醫療費用及整形回復之費用部分,均未有醫療單據為證,其不能工作之損害亦無證明,其是否達無法工作之程度,仍有疑義,應均無理由,又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應無理由。另主張過失相抵,因同車將近1、20人,卻僅有原告等2人受傷,應係事故發生時,原告等2人因系爭小火壓到坑洞致生害怕,遂有跳車之行為云云,資以為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兼法定代理人劉鳳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古文彬為被告集和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徐宇宏則係被告宇宏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宋仁豪則受僱於宇宏公司擔任遊園小火車司機。被告古文彬承攬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之系爭活動,並委託被告徐宇宏於活動期間內,在高雄市鳥松區澄清湖園區提供小火車設備,供遊客搭乘遊園,並由被告宋仁豪擔任駕駛,詎被告古文彬及被告徐宇宏為公司負責人,負責規劃經營遊園小火車,本應注意小火車之車體應加裝防止遊客跌落之安全裝備,且應注意所行駛之路線路面平穩、安全,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在園區經營遊園小火車。嗣於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宋仁豪駕駛系爭小火車搭載原告等2人及渠等之親友等人,途經下坡路段時,被告宋仁豪漏未閃避坑洞及人孔,導致車速加快,車輪壓到碎石及人孔蓋等高低落差之處,因而車身劇烈搖擺,致原告等2人遭甩出座位跌落到地,原告蔡陳金蘭並遭系爭小火車輾過身體,受有腦震盪、肋骨骨折等傷勢,原告蔡宜杏則受有多處挫傷,腦震盪等內外傷之事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其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廠,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宇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宋仁豪、宋永誠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集合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文彬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僅具狀表示前情,而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被告劉鳳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另被告徐宇宏、宋仁豪並經本院刑事庭102年度簡字第307號判處被告徐宇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宋仁豪「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另業據原告等2人所提出之蔡陳金蘭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醫療單據影本1份及原告蔡宜杏之高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詹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醫療單據影本1份、交通費用收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9253號起訴書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集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文彬、宇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宋仁豪確有上述因過失行為而肇事,致原告等2人受傷之侵權行為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復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等2人所受之傷害係因被告集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文彬、宇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宋仁豪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等2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本件前開被告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2人身體,對原告等2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原告等2人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㈠原告蔡陳金蘭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蔡陳金蘭應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此部分共計支出49,076元,為到庭被告宇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及宋仁豪、宋永誠所不爭執,並被告集和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古文彬亦提出書狀稱願就實際損害部分為補償,被告劉鳳娟未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即視同自認,並有原告等2人所提出之蔡陳金蘭之醫療費用收據(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蔡陳金蘭因本件事故受有腦部震盪、臉部挫傷、眼部鈍傷、左側肩膀鈍傷、左側第6跟肋骨骨折、肺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而於100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23日期間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此有前揭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則依原告傷勢,足認其住院期間及出院應無法自理生活,而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是原告請求以30日計算,其家屬代為照護其全日之生活起居,受有支出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共66,00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3.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等2人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泛稱本件原告蔡陳金蘭目前仍餘有後遺症,亦仍需長期復健及回診追蹤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支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等2人既未提出其實際損害之證據,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等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蔡陳金蘭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部震盪、臉部挫傷、眼部鈍傷、左側肩膀鈍傷、左側第6跟肋骨骨折、肺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查原告蔡陳金蘭為00年0月0日生,年事已高;被告等7人皆為青壯年,皆屬有勞動能力之人,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蔡陳金蘭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陳金蘭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以上合計被告等7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蔡陳金蘭315,076元(計算式:49,076+66,000+200,000=315,076)。
㈡原告蔡宜杏部分: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部分:本件原告蔡宜杏主張因此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302元、車資3,150元,合計8,452元之損害,雖為被告宇宏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徐宇宏所不爭執,然被告宋永誠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中至耳鼻耳科就診部分主張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被告宋永誠上開主張顯非基於個人且有利共同被告之主張,效力自及於全體被告。查原告蔡宜杏所提出之面鼻喉科就診收據,尚無證據足認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蔡宜杏就此部分之支出自難對被告等而為主張,此部分之車資支出亦同。綜上,是扣除此部分之支出合計2,460元(醫療費用1,060元、車資1,400元),本件原告蔡宜杏此部分之請求於5,99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2.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及整形回復費用:本件原告蔡宜杏就此部分之主張,僅泛稱目前仍餘有後遺症,亦仍需長期復健及回診追蹤;且受有傷及真皮層無法回復之傷害,需整形回復云云,並提出皮膚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48頁、第58頁)及其所受傷害之照片影本3紙為證,惟其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此部分之實際支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原告蔡宜杏既未提出其實際損害之證據,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被告等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原告蔡宜杏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害:本件原告蔡宜杏雖提出高堂中醫聯合診所100年8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44頁)載有「軀幹多處挫傷合併腰部不能轉動,無法久站無法久坐,下肢無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2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46頁)載有「1.第四第五及第五第六頸椎間盤突出症合併神經壓迫」、「2.頭部外傷腦震盪」為證,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尚難認原告蔡宜杏所受上開傷害,確有需休養二年不能工作之情;且原告蔡宜杏並未提出其有工作薪資之證明,尚難認原告蔡宜杏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是原告蔡宜杏請求兩年以基本薪資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並以每月18,780元計算,共計450,720元,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蔡宜杏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創傷症候群、頸部及腰部與頸部椎間盤突出,其精神自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上揭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蔡宜杏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宜杏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5.綜上,以上合計被告等7人應連帶賠償原告蔡宜杏155,992元(計算式:5,992+150,000=155,992)。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宋永誠雖抗辯原告等2人應與有過失,惟查其就原告等2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僅於本件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泛稱為原告等2人因系爭小火車行經坑洞受到驚嚇而跳車,其餘同車之人皆未受傷,原告等2人應與有過失云云,然其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屬臆測之詞。再查,被告宋仁豪於前開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法官問:當時如何發生?)車子行進的確有產生晃動,也有壓到坑洞。」、「(法官問:車子有無安全帶或防護欄之類的安全設置?)沒有。」,故於車速過快並壓到坑洞而使小火車晃動之情形下,觀諸前開被告宋仁豪之陳述,且被告宋永誠亦無提出任何原告等2人與有過失之證據,被告宋永誠主張前揭主張,洵屬無據,自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等2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02年6月17日送達最後一位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交附民卷第7頁),被告等7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蔡陳金蘭315,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蔡宜杏15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為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有促使本院注意之效果,本院就命被告給付金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