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3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偉森前於民國92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47號判處罰金3,000元,並於93年9月23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李偉森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上午11時5分許,攜帶其所有而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摺刀(或稱折刀)1支,以及供其掉包使用之塑膠戒指1枚,前往 陳文哲 所承租而設於臺中市○區○○街○○○號的攤位,佯裝挑選攤位的戒指,並拿起攤位上價值新臺幣(下同)3,800元的亮墨綠色玉戒指1枚觀賞,而趁陳文哲與其配偶不注意之際,以掉包之手法,將陳文哲所有陳列在攤位上之 上開玉 戒指,暗中藏放在自己身上某處後(起訴書誤載「置於上衣口袋」),再將自己隨身攜帶之塑膠戒指1枚充當上開玉戒指,放回攤位上,而徒手竊取陳文哲所有上開玉戒指1枚得逞。嗣因陳文哲發現李偉森放回攤位上的塑膠戒指,並非其所有的戒指,遂報警處理,經警將李偉森帶回派出所查證時,上開玉戒指從李偉森身上掉落,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李偉森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間,前往設於臺中市○區○○街○○○號的攤位挑選玉質物品時,遭被害人陳文哲指控以掉包手法行竊,而為警帶回派出所調查,並在派出所內扣得被害人主張失竊的玉戒指1枚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係遭被害人栽贓嫁禍,警方扣案的塑膠戒指與發還被害人的玉戒指,均為被害人所有,案發當日,伊至前揭攤位挑選玉質印章時,與經營攤位的一位女老闆討價還價,被害人因認伊為惡質客戶(臺語「奧客」),進而指控伊掉包竊取玉戒指,事實上伊並未竊取任何玉戒指,警方基於辦案績效,只片面聽信被害人的說詞,而將伊移送,伊在派出所內接受警方調查時,經警方搜身結果,並未查獲任何玉戒指,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曾拍攝到玉戒指從伊身上掉落地面,現場掉落的玉戒指,應係被害人事先預備,故意在派出所丟擲在伊座位附近,以進行嫁禍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被害人所承租而設於臺中市○區○○
街○○○號的攤位,佯裝挑選攤位的戒指,而拿起攤位上價值3,800元的亮墨綠色玉戒指1枚觀賞,並趁被害人與其配偶不注意之際,以掉包之手法,竊取上開玉戒指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店內財物遭竊所以報警處理」、「我在102年11月9日11時5分在我租的攤位(平等街148號)發現有位戴著土黃色鴨舌帽、側背一個咖啡色包包的男子在看戒指,我就發現他拿了我們的戒指起來看然後放回去就被調包(不是我們店內財物),他拿的當時手還有伸到頸部後方衣領」、「(問:你如何得知他當下有竊取商品?該商品擺放何處?)答:我有看到,擺放在我們攤位(右邊)的戒指區」、「我看到他用手拿,沒有用工具,拿取我店內亮墨綠色玉戒指一枚,價值新台幣3800元整。他把暗墨綠色戒指放回我們攤位的時候並不是我們原本的那個」、「(問:於102年11月9日是否有請警察到你的攤位?是為了何事?)答:有。因為有一個人拿我的東西。就是剛才到庭的那一位(指被告)」、「(問:李偉森當時是否承認他偷東西?)答:他沒有承認,是到警察局時東西掉出來,他要把東西吞下去時被警察制止」、「(問:從李偉森左側上衣掉落的亮墨綠色戒指,你可以確定是你在賣的戒指?)答:確定」、「(問:在店裡時,為何會特別注意李偉森的行為?)答:他拿假的放回去,我們就發覺那不是我們的,我都會特別注意看客人放回去的東西,因為有人會用掉包的方式」、「(問:李偉森那天在你店內,只有拿過一枚亮墨綠色的戒指嗎?)答:是」等語綦詳(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偵查卷第21頁反面),並有被害人失竊之玉戒指與被告用以掉包的塑膠戒指照片各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地圖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7頁、第32頁),此外,復有被告持以掉包所用之塑膠戒指1枚扣案可憑,而堪認定。
㈡又被告經帶回至派出所調查時,並未經警方搜身,只是在警
方要求下,將自已隨身攜帶的物品從背包或口袋中拿出,但態度並非十分配合,嗣因被害人所有之上開玉戒指,從坐在椅子上的被告身體左側掉落地面,發出清脆的聲響,被告旋即彎腰俯身,伸手奪取掉落地面的玉戒指,並試圖將從地上撿拾而起的玉戒指,作勢放入口中,以圖湮滅證據,在場員警員狀,隨即擁上與被告相互拉扯爭奪,終從被告手中奪回被害人失竊的玉戒指一節,業據在場員警 陸均俞 證稱:「我們就目瞪口呆看到東西(指玉戒指)從被告身上掉出來,然後學長就用手指著戒指,然後我們就去跟被告搶」、「看到是從被告身體左側掉出來」、「從腰際的部分有東西掉出來」、「(問:被告是否馬上彎腰撿玉戒?)答:他很急要跟我們搶,還做出要把玉戒放入口中的動作,最後我們馬上把它搶過來」、「(問:你說你看到他要放入口中,是如何放法?)答:他就把戒指握在手裡,要放入口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以及員警 黃柏升 證稱:「(問:你有看到玉戒指從被告身上掉出來?)答:有,看到從被告身上掉出來」、「只知道從他身體的左側衣服掉出來,但是從衣服的哪裡掉出來,我不知道」、「(問:掉出來以後,被告做什麼動作?)答:當時他神色緊張去搶戒指,並且要把搶來的戒指放入口中,被我們制止」、「影片中(指蒐證光碟的畫面)我有指出戒指掉落,我一直看著被告,我有看到東西從被告身上掉落,我不是聽到聲音之後才看被告的」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5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證稱:「(問:李偉森當時是否承認他偷東西?)答:他沒有承認,是到警察局時東西掉出來,他要把東西吞下去時被警察制止」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並經本院勘驗證人即查獲員警陸均俞提出案發當日被告在派出所之蒐證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有 繼中 派出所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本院勘驗前述蒐證光碟之擷取照片32張(見警卷第28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79頁),是被害人所有失竊之玉戒指,既然係從被告身上掉落,顯見上開玉戒指確為被告所竊取,可證被害人前揭指證,確屬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係遭被害人栽贓嫁禍,然依被害人前揭證述
情節,顯示被害人係目睹被告放回攤位上的塑膠戒指並非原來的玉戒指,而懷疑遭被告掉包,進而報警處理,並於派出所內,發生失竊的玉戒指從被告身上掉落,始確認失竊的玉戒指遭被告竊取,並不否認其並不知被告係以何種手法進行掉包,足見被害人對於上開玉戒指的失竊過程,以及被告的犯罪手法,並無任何誇大不實陳述之情形,其證詞尚屬中立、客觀,而可採信。尤以,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之前,並不相識,亦據被害人陳稱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足認被害人與被告之間,並無任何的仇怨,自無可能刻意誣陷或栽贓被告之理!雖被告辯稱其當日曾與店家討價還價而發生不愉快云云,然此為被害人所否認,被告所稱情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害人既為經商之人,當知以和為貴之道,討價還價又為一般民眾選購物品時,常有的行為模式,對於經商的被害人,應習以為常,自無可能因此而誣陷甚至栽贓被告之理!再被害人於警詢時,已明確表示:不願出庭指認被告,亦不用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賠償等語(見警卷第10頁正、反面),俟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2日傳訊到庭,訊問被害人:「是否告李偉森竊盜?」時,亦表示:「我沒有告他」等語(見偵查卷第21頁反面),顯見被害人對被告是否受到刑事追訴與處罰,非僅只態度消極,而是根本不在乎,顯與被告所稱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而栽贓嫁禍乙情迥異;另經本院勘驗證人即查獲員警陸均俞提出案發當日被告在派出所之蒐證光碟結果,顯示在場員警發現失竊的玉戒指從被告身上掉落後,而忙於對被告進行搜索、逮捕與權利告知等程序時,被害人在一旁持手機撥打電話表示:「喂!有找到啦!‧‧‧好,好,掰」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2行),是當被害人發現玉戒指從被告身上掉落時,並非關切被告是否因此將被警方移送或遭檢察官追訴,而是自己失竊的玉戒指,最終可以尋回,而免於財物損失,由此可知,被害人之所以對被告是否遭刑事追訴與處罰,如此漠不關心,在於其最關切的財物失竊問題,已因玉戒指的出現,而獲得解決,因此無意去追究或關心被告的後續事宜,準此以言,被害人之所以報案處理,不過希望能因此尋回自己的失竊物品,並無對被告提出任何告訴的意思,又豈有因此對被告栽贓嫁禍之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為脫免自身刑責,而對被害人的汙衊,自無可採。
㈣另前述蒐證光碟畫面與繼中派出所的監視錄影畫面,雖均未
清楚拍攝到掉落地面的玉戒指,究係從被告身體何處掉落,以及被告作勢將其從地面奪得的玉戒指作勢吞入口中之畫面。但證人即在場員警陸均俞、黃柏升均曾目睹上開玉戒指從被告身上掉落,已如前述,因證人陸均俞、黃柏升等2人在本案之前,均未曾見被告與被害人,而不認識被告與被害人,亦據證人陸均俞、黃柏升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證人陸均俞、黃柏升等2人自無偏袒被害人,而刻意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且依前所述,被害人自始至終,均無對被告提告的意思,證人陸均俞、黃柏升更無為被害人的利益,而刻意為被告不利陳述之必要;此外,證人陸均俞與黃柏升並未因承辦此案而報請獎金或敘獎,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3年3月31日函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證人陸均俞、黃柏升並無績效壓力,致扭曲事實,虛偽證述目睹上開玉戒指從被告身上掉落之必要。再前述蒐證器材與裝設在繼中派出所的監視器的拍攝角度,均非針對被告而為拍攝,依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的擷取照片,顯示上開玉戒指掉落地面而發出清脆聲響時起至員警從被告手中奪回玉戒指止的此段期間,蒐證器材的鏡頭係針對證人黃柏升而為拍攝,當然不可能有上開玉戒指從被告身上掉落的畫面,被告以前述蒐證器材的畫面,無法看出上開玉戒指從其身上掉落,進而推論證人陸均俞與黃柏升之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再經本院勘驗員警陸均俞提出案發當日被告在派出所之蒐證光碟結果,顯示上開玉戒指掉落地面發出幾聲清脆聲響後,證人黃柏升以手指著被告座椅下方表示:「這是什麼東西掉了?」,之後有名員警表示:「把它拍起來」,接著攝影鏡頭朝被告方向靠近,結果被告俯身彎腰並伸手準備撈起掉落地面的玉戒指,在場的員警立即擁上阻止,因肢體衝突結果,蒐證鏡頭產生晃動(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而根據警卷第31頁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本院卷第72頁的勘驗擷取照片,均可看出被告與在場員警爭奪玉戒指而發生肢體衝突的情形,倘若如被告所辯,上開玉戒指係被害人栽贓,其理應感到好奇,而出聲質疑為何現場會出現玉戒指,甚至不知或不明白上開玉戒指的意義與重要性,又豈會如此積極的爭奪掉落地面的玉戒指?被告雖辯稱前開翻拍照片是在場員警見其坐姿不穩,準備摔落,始出手相扶,然本院勘驗蒐證光碟結果,並無被告坐姿不穩差點摔倒所發生的驚呼或其他聲響,其此部分所辯,並非事實,已屬灼然,另照片中可明顯看出被告與在場員警激烈的肢體角力,與防止被告跌倒而為攙扶的舉動,迥然不同,況且,被告因重心不穩,而經在場員警好心伸手相扶,其本能反應,應是抓緊扶助的手,而不可能力求掙脫,是被告辯稱:前開照片顯示伊與在場員警肢體衝突,實是伊因重心不穩,差點跌倒,在場員警伸手相扶,伊本能的反應是掙脫扶助的手云云,顯與一般經驗與常情不符,而無可採。準此以言,被告確因為爭奪掉落地面的玉戒指,而與在場員警發生肢體衝突,而核與證人陸均俞、黃柏升前揭證稱:上開玉戒指從被告身上掉落後,被告神色緊張,伸手搶奪地面的玉戒指,經在場員警制止等語吻合,益證證人陸均俞、黃柏升證述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倘若上開玉戒指並非從被告身上掉落,被告勢必不可能如此積極爭奪掉落地面的玉戒指,而不惜與在場員警發生激烈的肢體衝突;再以被告如此積極爭奪掉落地面的玉戒指,顯示被告之目的在於避免為警人贓俱獲,而其當時隻身在派出所,縱能短暫先行爭得玉戒指,在派出所內警方具有人力優勢下,其因爭奪而持有玉戒指的時間,勢必不能長久,在此情況下,被告急中生智,企圖將爭奪的玉戒指吞入口中,乃貫徹爭奪玉戒指以免人贓俱獲之作為,本院因而認證人陸均俞、黃柏升證稱:被告爭奪上開玉戒指後,準備吞入口中,但為警制止等語,應屬非虛。至於蒐證器材與派出所內裝設的監視器的錄影畫面,並未清楚拍攝到上開玉戒指的掉落過程以及被告欲將手中的玉戒指吞入口中的舉動,除涉及拍攝角度並非針對被告而為拍攝的因素外,尚受畫質而影響其清晰度所致,蓋本案的玉戒指的體積甚小,縱使正對著被告拍攝,亦可能因物品的體積過小,而無法從畫面中辨認,此外,因肢體衝突過程,導致蒐證器材鏡頭晃動,而使畫面模糊不清,無從清楚記錄案發經過的畫面,進而導致透過鏡頭還原案發過程的功能大打折扣,派出所的監視器畫面與蒐證器材的畫面內容,因受限於當時拍攝角度、拍攝範圍、拍攝距離、畫面品質、肢體衝突產生鏡頭晃動等影響與限制,而無法還原案發事實的全貌,本院自無從因蒐證器材與監視器的畫面不夠清晰或未拍攝到,據以認定上開玉戒指從被告身上掉落以及被告曾伸手將握在手中的玉戒指作勢吞入口中的的事實不存在,被告無視攝影器材的先天上的限制或拍攝過程中的瑕疵,僅以錄影內容並無玉戒指從其身上掉落之畫面,進而辯稱上開玉戒指是被害人栽贓嫁禍云云,即非可採。
㈤至於被告提出供本院扣案的上衣1件,形式上觀察,與案發
當日被告穿著的上衣,確為同一款式,而該上衣並無口袋,起訴書記載被告將竊得之上開玉戒指藏放在上衣口袋內,固屬錯誤,應予更正。而依被害人,以及在場員警陸均俞、黃柏升證稱之證詞內容,亦僅能知悉被告係以掉包手法,竊取上開玉戒指,以及被告竊得之上開玉戒指,最終在派出所從被告身上掉落等事實,但被告竊得上開玉戒指後,究將上開玉戒指藏放在身體何處,因涉及被告竊取手法,具有一定技術性,而得以瞞住在場人員眼光,在被告不願坦承犯行,主動告知的情況下,本院雖無從得知,但仍無礙本院得依據被害人、在場員警之證述,前述蒐證器材的錄影內容,據以認定上開戒指為被告竊得之事實認定,尚不因被告提出的上衣一件,未經特別設計或改造,而與一般常人穿著的上衣相同,且無口袋,率爾推斷上開玉戒指並非被告所竊。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上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3年
4月17日審判期日提出,而經本院扣案之摺刀1支(見本院卷第95頁),在案發當日原放在被告的褲子口袋內,隨身攜帶前往被害人承租攤位,此經本院勘驗前述蒐證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案發當日經警帶回派出所時,曾從褲子口袋取出黑色摺刀1支無誤(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勘驗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該扣案之摺刀1支,長約20公分,刀刃與刀柄均為金屬材質,材質堅硬,刀刃鋒利而可輕易切割紙張一節,則經本院勘驗扣案之摺刀無訛(見本院卷第95頁),且經被告與證人黃柏升、陸均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認案發當日被告隨身攜帶之摺刀,材質堅硬,如持以攻擊可能造成人體傷亡之危險,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檢察官在事實審法院實行公訴,對於起訴被告犯罪事實之
法律適用,得隨時主張,並不受起訴所引適用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853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竊取上開玉戒指的部分,業經公訴人更正起訴書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自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先後於85年與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罰金確定,並均執行完畢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而被告正值壯年,且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以俐落的掉包手法,竊取他人的財物,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其行竊當下,更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的摺刀1支,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雖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使用扣案的摺刀,傷害他人,但其持兇器行竊,業已危害社會的安寧秩序,雖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被告竊得的玉戒指1枚,業經警方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進一步擴大,但被告犯後,一味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不僅未對因財物失竊的被害人,表達絲毫歉意,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更污衊遭被害人設計、栽贓,犯後態度惡劣,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大學畢業與從事自由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塑膠戒指1枚,乃被告用以竊取本案玉戒指之犯罪工
具,但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客觀上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該塑膠戒指確為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摺刀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雖可供作為本件被告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罪之證據,但究非被告竊盜所得物品,亦非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器具,客觀上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以扣案的摺刀1支,預備供竊盜犯罪所用,因而不符刑法第38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103年2月10日提出供本院扣案之衣服一件,外觀上與被告案發當日穿著的上衣,款式相同,但究竟是否為同一件上衣(因被告可能就同一款式的上衣購買1件以上),則不得而知,難認被告提出供本院扣案的上衣,與本案竊盜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依法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