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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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5號原告 劉克昌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明 被告 許英花 特別代理人 劉淑珠 被告 劉素芳
劉素芬 劉憲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因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341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乙○○、丁○○為共同監護人,惟於本案中乙○○、丁○○分別為本件原告及被告,為免其等相對之立場在該訴訟中造成訴訟延滯,被告丁○○、丙○○、己○○等人遂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選定戊○○為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甲○○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甲○○、丙○○、丁○○及己○○應將臺中市○區○○○○段424-2、424-9、424-18、424-21地號及同段206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各五分之ㄧ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於102年4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㈡、被告就前項取得之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其基礎事實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生爭議,且亦不甚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揭規定相符,應准許之。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甲○○為原告之母親,被告丙○○、丁○○及己○○則均為原告之姊姊,原告之父親 劉瑞欽 於100年間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由原告向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50萬元交由劉瑞欽零用,另350萬元則作為劉瑞欽所有並居住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之修繕裝潢費用,劉瑞欽及被告甲○○除繼續居住於上開房屋外,原告並應按月給付劉瑞欽及被告甲○○各1萬元之扶養費,劉瑞欽則願將上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聯外道路臺中市○區○○○○段424-2、424-18、424-19、424-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雙方並於100年6月23日簽立協議書(以下簡稱系爭協議書),並由被告甲○○見證簽名。原告均依約履行,於100年間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400萬元,除交付其中50萬元予劉瑞欽外,亦支付逾350萬元修繕裝潢系爭房屋,並按月給付各1萬元予劉瑞欽及被告甲○○。惟劉瑞欽於100年9月13日死亡而未及履行上開協議內容,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等承受上開協議所負之履行義務,惟其等卻不願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由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逕辦理公同共有登記。
2、被告丙○○、丁○○及己○○均早已出嫁,劉瑞欽及被告甲○○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力負擔,劉瑞欽於100年9月13日死亡後之喪葬費用亦均為原告所支付。且被告丙○○、丁○○及己○○均對於上開協議內容亦均知悉,亦未曾有任何反對之意見。
3、劉瑞欽就424-9地號、424-2地號、424-18地號、424-19地號土地於76年間即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辦理塗銷,故於100年4月1日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向彰化銀行借款時,即未再重新設定抵押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⑴、系爭協議書業經鈞院於103年2月11日當庭勘驗,確認其上「劉瑞欽」及「甲○○」之簽名與其等先前簽名均極為相似。
⑵、原告乙○○為劉瑞欽及被告甲○○之長子,亦為劉瑞欽繼承
人中之唯一男子,其餘子女被告丙○○等三人則均為女子,且已出嫁多年,依臺灣社會常情,父母將名下不動產分配予未成年子女中之男子,並由該男子負責扶養父母,實屬平常。且原告確實也依系爭協議書向彰化銀行借款400萬元,並給付劉瑞欽50萬元,支付逾350萬元作為系爭建物之裝修費用,亦給付被告甲○○扶養費及安養照護費共326,000元以上,足徵上開協議書自屬真正無疑。
2、系爭協議書雖未明確記載土地地號或房屋建號,但劉瑞欽名下所有不動產即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雖法律上分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42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424-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42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2069號建號等5筆不動產,惟外觀上單一,未熟悉法律之一般人民並無明確認知之能力,故雖系爭協議書僅記載:房子、房屋等語,惟顯可特定即為臺中市○區○○里○○路○○○巷○號之房屋,且應包括所坐落之土地無疑。
3、血親間文書上文字之記載較為簡略為人之常情,且上開協議書明載原告乙○○之義務為:向彰化銀行借款400萬元、給付劉瑞欽50萬元、裝修房屋、給付劉瑞欽、被告甲○○生活費每月1萬元等,而劉瑞欽之義務為:房屋過戶,劉瑞欽需配合簽名或親自到代書處等。雖文字敘述較為簡略,但對於雙方所應履行之義務均已載明。另系爭協議書為100年6月23日簽立,卻記載「100.6.24匯款無誤」,此為文字之誤繕。
4、被告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收入至少40,600元,顯非事實,原告於102年3月時收入合計439萬9,224元,支出則為571萬1,526元,當時即已不足132萬餘元,且房屋貸款為固定繳納,租金收入則非屬固定或持續,收入與支出兩者差額日益增加中。可見系爭文書自仍有對價關係,而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從而,依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㈢、並聲明:
1、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2、被告就前項取得之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1、被告丙○○、丁○○及己○○於99年8月前均有支付劉瑞欽及被告甲○○每月各2,000元之扶養費,於99年8月後兩造約定為被告三人每月支付父母親各1,000元扶養費;劉瑞欽意外過世後,被告丁○○並支出相關之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均由其扶養父母親並單獨支付劉瑞欽之喪葬費用不實在。
2、臺灣社會常情與該書面是否真正並無任何關連性,且被告三人於劉瑞欽生前均未聽聞有欲將系爭房屋及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情事,反僅聽聞不願將其不動產過戶予原告,原告又於被告甲○○進入醫院及療養院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則是否確實有協議書所載事實,即不無疑義。
3、經將系爭協議書、彰化商業銀行借據影本及劉瑞欽於環保跳蚤屋託售單內之筆跡、筆觸加以對照,似與系爭協議書有不同之處;另將系爭協議書、被告甲○○於開宗眼科專科簽名及於仁愛醫療財團法人簽名內甲○○之筆跡加以對照,似與系爭協議書亦有不同之處,故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真正。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為真正,其亦應無實質證據力:
1、系爭房屋於修繕裝潢後兩造同意作為出租學生使用,並將訂立租賃契約及收取租金事宜交由原告處理,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收入至少40,600元,一部分作為應給付劉瑞欽及被告甲○○之費用,其餘部分則由原告作為繳納貸款之用。可知繳納貸款及支付劉瑞欽、被告甲○○生活費用實際上係由租金支出,並非原告以自己之費用支付,系爭協議書並非有對價關係之買賣契約。雖原告主張租金收入不足支出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爭房屋收入及支出明細,有如下不合理之處:⑴匯款被告甲○○扶養費部分乃係劉瑞欽過世時所領到之強制險費用,⑵劉瑞欽醫療、喪葬費用部份被告丁○○亦有支出,非全由原告負擔,⑶房屋實際上係由原告管理,應無需管理費支出。
2、原告與劉瑞欽、被告甲○○係100年6月23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然於第1條之協議中卻記載「100.6.24匯款無誤」,顯然不合常情。
3、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買賣契約必須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買賣契約之成立,以標的物及價金為要素,倘當事人對此二者之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系爭房屋實際上所座落之土地僅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無座落於同段424-2、424-18、424-19、424-21地號土地上,則系爭協議書上記載「房屋過戶,期間如需父親簽字或親自到代書處,無條件配合」,所指究竟僅為系爭房屋或包含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全部,均屬未明。且原告與劉瑞欽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上揭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任何合意,雙方於何時達成協議、協議內容、其標的物範圍、有何價金、何時辦理移轉登記過戶等事項,由系爭協議書亦均無從知悉,自無從認定原告與劉瑞欽間有何移轉登記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協議。
4、綜上,縱劉瑞欽與被告甲○○有簽訂系爭協議書,至多應僅有第1條前半段與第2條之約定,關於第3條及第4條之部分從其內容觀察,均有疑問,亦不符合一般常情,故系爭協議書並無實質證據力。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劉瑞欽於民國100年9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合法之繼承人。
㈡、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42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2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24-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24-2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同段20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號),均為被繼承人劉瑞欽所有。
㈢、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所座落之基地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同段424-18地號土地、同段424-19地號土地、424-21地號土地等4筆土地,為上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聯外道路土地之一部分。
㈣、原告於100年4月1日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400萬元,並由被繼承人劉瑞欽以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同段42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24-1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24-1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同段206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
二、爭執事項:
㈠、100年6月23日之文書(即原證二)是否真正?
㈡、原告依上開100年6月23日文書,請求被告依照繼承之法律關係履行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100年6月23日之文書(即原證二)是否真正?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否認其真正,雖經原告聲請將上開協議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其上「劉瑞欽」、「甲○○」筆跡之真正為鑑定,惟經該局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有該局10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7頁)。本院遂依上開條文規定,就下列「劉瑞欽」、「甲○○」之簽名進行勘驗:「一、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原本上「劉瑞欽」之簽名,與劉瑞欽於2011年3月1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試者同意書上原本(附件1為其影本),及於100年4月1日彰化銀行擔保物提供人之簽名(附件2為其影本),是否相似或相同。二、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原本上「甲○○」之簽名,與甲○○於100年3月1日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醫療告知說明紀錄上病人或家屬簽章欄原本(附件3為其影本),及於中華郵政更換事項紀要上之簽名(附件4為其影本),是否相似或相同。」。勘驗結果為:「一、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原本上之「劉瑞欽」簽名,與附件1、2所示「劉瑞欽」簽名,其簽名之筆順、勾勒、筆畫寫法極為相似。二、原告所提之協議書原本上之「甲○○」簽名,與附件3、4所示「甲○○」簽名,其簽名之筆順、勾勒、筆畫寫法極為相似。」,有勘驗筆錄及上開附件1至4之簽名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上之簽名應為劉瑞欽、甲○○所親簽無誤,故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之真正應足認定。
二、原告依上開100年6月23日文書,請求被告依照繼承之法律關係履行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㈠、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系爭協議書形式上雖為真正,然其實質上證據力如何,尚待進一步審認。經查,系爭協議書上之內容載明:「本人向彰化銀行借款400萬元,50萬元父親拿有匯款記錄,350萬元整理裝修,之前收32萬尾款,18萬,100.6.24匯款無勿。」「如房子裝修好,父親、母親各1萬元。其餘繳房貸。」「房屋過戶,其間如需父親簽字或親自到代書處,無條件配合。」「之後如父親要求其他費用,以此張為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原告主張此係劉瑞欽同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給原告之協議,屬有對價性質之買賣契約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上僅載明「房屋過戶」等字,然係指何房屋、過戶給誰、何時過戶?其上記載均不明確,難以此即認該房屋係指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另原告主張上開協議書所謂房屋,係原屬劉瑞欽所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及該房屋所座落之土地,且原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向彰化銀行借款400萬元,足認上開之「房屋」應包括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等語。而查,上開協議書既僅記載「房屋過戶」,所指之房屋為何並不明確,已如前述,且協議書亦未記載任何土地及房屋座落之基地等用語,縱由社會上一般父子間常有之不動產移轉買賣或贈與情形以觀,房屋、土地分屬父子所有,亦屬常見,故原告遽以上開協議書上之「房屋過戶」即認應包括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屬無據。
㈢、再原告雖有向彰化銀行借款400萬元,並以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不動產前已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為擔保,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惟上開借款之金額係原告本人所支配運用,雖系爭協議書上記載50萬元給父親,然此部分係僅400萬元之8分之1,難認此即為系爭不動產過戶之對價。復者,雖系爭協議書上另載明350萬元裝修房子,縱認系爭協議書上所載「房子裝修」係指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然該協議書亦載明:「如房子裝修好,父親、母親各1萬元。其餘繳房貸。」「之後如父親要求其他費用,以此張為憑。」等語,此部分顯然負有其他負擔,尚非原告所認劉瑞欽應即將房屋過戶給原告甚明。況附表編號6所示之房屋目前亦由原告出租使用、收益中,該房租收入足以繳納前開借款之貸款金額,此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60頁背面),則原告雖向銀行借款400萬元,惟該部分每月貸款既足以由房租收入支應,原告實際上並未因前開貸款有額外之負擔,且該貸款既係以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倘原告無力繳納貸款,銀行亦會先就抵押物拍賣後,不足額部分方會向原告求償,則以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480萬元觀之,其價值至少應有480萬元,倘原告無力繳納貸款,該擔保品價值亦足以清償貸款金額,亦徵前開借款400萬元對原告並未有實質負擔,故原告主張其系爭協議書有對價之買賣契約性質,與事實不符,尚難採認。
三、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上所載內容簡略,雖有載明「房屋過戶」等語,然標的內容不明,過戶對象、時間亦付之闕如,且其上亦無提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協議書為劉瑞欽同意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戶予之證據以為佐證,尚難僅以系爭協議書即認劉瑞欽曾同意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分割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附表┌──┬──────────────────┬─────────┐│編號│公同共有之不動產範圍│分割後兩造應有部分│├──┼──────────────────┼─────────┤│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每人各20分之1│││權利範圍4分之1││├──┼──────────────────┼─────────┤│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每人各5分之1│││權利範圍全部││├──┼──────────────────┼─────────┤│3│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每人各15分之1│││權利範圍3分之1││├──┼──────────────────┼─────────┤│4│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每人各15分之1│││權利範圍3分之1││├──┼──────────────────┼─────────┤│5│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每人各20分之1│││權利範圍4分之1││├──┼──────────────────┼─────────┤│6│臺中市○區○○○○段○○○○○號建物(即│每人各5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1││││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