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以勒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11,173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由,持本院100年3月31日宜院瑞100
司執庚字第36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就原告對訴外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受理,並
於102年1月29日核發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扣押命令,
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清石公司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復
於102年2月5日核發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移轉命令,
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被告,而原告收受上開命令
後,即於102年3月8日清償被告11,173元,是原告業已清償
本件債務。詎被告竟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
扣除已受清償之金額後,債權金額尚餘115,398元,及其中8
4,656元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並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5月10日以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函通知訴外人清石
公司更正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然本件債務業已因清
償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102年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
行終結,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況原告所清償之11,173元,經
被告依法抵充利息後,原告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是原告主
張業已完全清償本件債務,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原告積欠其11,173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由
,持本院100年3月31日宜院瑞100司執庚字第366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清石公司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受
理,並於102年1月29日核發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扣押
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清石公司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
權,復於102年2月5日核發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移轉
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被告,而原告收受上
開命令後,即於102年3月8日清償被告11,173元,惟被告仍
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扣除已受清償之金額
後,原告仍積欠系爭債務,並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5月10日以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函通知訴外人清石
公司更正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債權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648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㈡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訴外人
清石公司於102年5月16日對本院前揭更正移轉命令,以原告
已於102年4月16日離職無薪資可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
於102年5月20日以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函轉知被告,
惟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收受後,並未於10日內對訴外人清石
公司提起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
20日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函暨所附聲明異議狀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已無
從撤銷,是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