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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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以勒
被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宗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7日以原告積欠其新臺幣(
下同)11,173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由,持本院100年3月31日宜院瑞100
司執庚字第36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就原告對訴外人清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石公司)之薪資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受理,並
於102年1月29日核發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扣押命令,
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清石公司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復
於102年2月5日核發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移轉命令,
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被告,而原告收受上開命令
後,即於102年3月8日清償被告11,173元,是原告業已清償
本件債務。詎被告竟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
扣除已受清償之金額後,債權金額尚餘115,398元,及其中8
4,656元自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並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5月10日以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函通知訴外人清石
公司更正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債權金額,然本件債務業已因清
償而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本院102年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
行終結,原告起訴並無理由,況原告所清償之11,173元,經
被告依法抵充利息後,原告仍積欠被告系爭債務,是原告主
張業已完全清償本件債務,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7日以原告積欠其11,173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由
,持本院100年3月31日宜院瑞100司執庚字第366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對訴外人清石公司
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受
理,並於102年1月29日核發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扣押
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訴外人清石公司之3分之1勞務報酬債
權,復於102年2月5日核發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移轉
命令,命移轉該3分之1勞務報酬債權予被告,而原告收受上
開命令後,即於102年3月8日清償被告11,173元,惟被告仍
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執行處具狀陳報扣除已受清償之金額
後,原告仍積欠系爭債務,並聲請繼續執行,經本院於102
年5月10日以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函通知訴外人清石
公司更正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債權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
化銀行存款憑條1張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648號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業已終結?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
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㈡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程序,因訴外人
清石公司於102年5月16日對本院前揭更正移轉命令,以原告
已於102年4月16日離職無薪資可扣押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
於102年5月20日以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函轉知被告,
惟被告於102年5月23日收受後,並未於10日內對訴外人清石
公司提起訴訟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5月
20日宜院嵩102司執午字第648號函暨所附聲明異議狀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執行無效果而終結,已無
從撤銷,是原告於102年6月17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已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
02年度司執字第648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