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4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4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4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若未通知具保人追保或追保傳票未合法送達具保人,則具保人本可設法將被告交案,竟誤認為被告逃匿,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之決議內容足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6月、5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247號判決予以駁回,再經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法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並依受刑人卷內所載住所通知,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又聲請人依具保人甲○○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民國97年11月7日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案款通知各1紙及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惟本院查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已依法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之相關證據,聲請人既尚未依法執行拘提,受刑人應僅屬消極未到案執行,尚難認受刑人已有逃匿之事實;又具保人之戶籍地已於96年9月5日遷至高雄市○○區○○○路○○號11樓,惟追保函仍送達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1,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查,則上開追保函並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尚難認具保人對其應於97年11月7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已受合法通知。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從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予以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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