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99號前,適有同向之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正欲左轉往北(往中華地磅)方向行駛,被告二人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並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但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甲○○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前側車頭撞及乙○○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後側車身,造成被告二人均人車倒地,甲○○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而乙○○受有左踝外髁骨折,頭部外傷及肢體多次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乙○○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甲○○、乙○○達成調解,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