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為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7萬488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18日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性協商,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縱使屬實。然抗告人所為協商之聲請,並無停止訴訟及執行之效力;兩造是否已成立協商,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