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6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2月11日裁定羈押,並於98年4月29日裁定自同年5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接受告訴人 李媺 等8人委託認購未上市股條,一切作業依上線 林新芳 指示辦理,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70萬股之認購權利金893萬元予林新芳,事後已退還
480萬元予告訴人,並另支付24萬元補貼利息,實無侵占或以公司名義從事非法行為之動機及意圖,被告正當行商,在臺有固定住址,無逃亡之虞,請准停止羈押云云。
三、訊據被告 固坦承 接受告訴人李媺等8人之委託,向李媺等8人收取1千萬元,代為認購未上市之臺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固公司)股條共計80萬股之事實,然矢口否認違反公司法、侵占等犯嫌。惟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媺、 余國蓉 、證人 陳賢忠 、林新芳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擔任英商金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島公司)臺北聯絡處總經理名片、告訴人李媺等8人交付認購股條款項之匯款委託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76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0至17頁)、被告以金島公司代表人名義出具之承諾書、切結書(北檢卷第20至42頁)、萬通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支出證明單、電匯通知單(97年度偵緝字第111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4至219頁)、渣打銀行匯入匯款明細查詢(偵緝卷第157至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原萬通銀行)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偵緝卷第105、10
6頁)、臺固公司籌備處發起人認股繳款書、臺灣固網認購名單(偵緝卷第220至225頁)附卷可稽,而金島公司在經濟部並無設立登記資料,未依法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有經濟部92年11月7日經商字第09202235210號函1紙附卷可憑(北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涉嫌違反公司法、侵占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無著,於93年7月1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97年10月12日緝獲歸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士檢偵安緝字第1051號通緝書、士檢清偵安銷字第2228號撤銷通緝書各1紙在卷可按(93年度偵字第2897號卷第20頁、偵緝卷第37頁),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雖曾於89年7月間清償告訴人等
480萬元並支付利息24萬元,惟案發迄今長達9年,被告尚侵吞520萬元未返還,甚且潛逃海外,致告訴人等追償無門,被告辯稱其正當行商,有誠意清償侵吞之款項云云,實難採信。又審理中經本院准予被告以10萬元具保,惟被告覓保無著,且其子、其弟均表示不願為被告具保,有本院9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第55、56頁)。本院爰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為保全審判及執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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