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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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439號聲請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己○○(即 陳正寬 之相對人戊○○(即陳正寬之相對人丁○○(即陳正寬之相對人乙○○(即陳正寬之相對人丙○○(即陳正寬之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正寬(即原設定之義務人、相對人己○○等五人之被繼承人)於民國79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
8月2日起至109年8月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79年8月6日登記在案。
三、第三人陳正寬於79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立約人未按期如數償還借款或月付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嗣第三人陳正寬前於92年
8月22日死亡,相對人己○○等五人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惟本借款自98年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6萬1,67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消費性借款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欠款記錄、繳款記錄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