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乙○○
甲○○
樓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0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新臺幣(下同)218萬702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45%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曾遲延清償,然係因原任職工作結束營業,須重新尋找工作,一時收支失衡所致。如今抗告人工作趨於穩定,房子亦順利出租,抗告人近6個月即自97年
8月29日起至98年3月25日止,已陸續匯交還款,今後亦可按期繳款。相對人未考量上情,顯為權利濫用,爰依法抗告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張國勳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