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5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案外人 高得振 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繳清依約應清償之分期本金,並未有相對人所稱未按期繳納本息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顯非適法,爰提起抗告等語,並提出基隆東信路郵局匯款申請書存根影本壹件為證。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臺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案外人高得振已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於基隆東信路郵局匯款繳清依約應清償之分期本金,並未有相對人所稱未按期繳納本息之情形,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設定抵押之上開不動產,顯非適法,核其抗告意旨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陳湘琳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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