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 張新珠
劉明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3847號、96年度選偵字第4號、97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新珠、劉明如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被告張新珠、劉明如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