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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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矚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憲選任辯護人王振志律師被告張恒嘉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
謝宇豪 律師 游儒倡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偵字第49號、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憲、張恒嘉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貳月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93條之6均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吳宗憲、張恒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於108年8月26日各命交保新臺幣100萬元、限制住居於高雄住居所(地址詳卷)及限制出境、出海(北院忠刑至108矚重訴1字第1089366503號函)。
(二)本院於109年2月3日訊問被告2人,並聽取辯護人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認其等雖均否認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稅捐稽徵法等犯行,惟2人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人證述、被告2人彼此及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宗憲自製之「華航香菸訂購明細表」、菸品訂單文件、被告吳宗憲轉帳匯款資料、帳戶明細資料、刷卡簽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菸品之收據及搜索筆錄等可佐,足見被告2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第5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而渠等始終否認犯行,且所涉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2人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性;復審酌其等均有多次隨同總統出國參訪之經驗,且前於108年8月26日經本院諭令限制住居於2人位於高雄市之住居所,然渠等自108年9月間均調離原服勤單位改至憲兵單位任職並配置新宿舍,已未居住於原處分諭令之住居所,卻未於第一時間主動向法院陳報,而未完全遵守本院前開處分,實難認2人無逃亡之虞;併審酌本件尚在審理中,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其等所涉本案犯罪情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重為裁定被告2人均自109年2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瓊瑩
法官李陸華法官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