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4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四六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日生)號(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原記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部分,應更正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內關於「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誤載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原判決全意旨,顯然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