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迄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二鄰一七二之一號前,接續徒手竊取甲○○所有及不詳者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蓄電池共二個得手,並以機車運離現場。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上開所竊得之蓄電池,前往嘉義縣六腳鄉正義村七十三之五十六號「融隍廢五金商」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查知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及扣案物照片七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次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三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迄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恐嚇、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