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Ite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住所為夫妻二人共同住所,婚後被告來臺團聚,初始感情融洽,詎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至今下落不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且原告前向本院起訴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獲判勝訴確定後,被告仍未返家履行義務,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一一號離婚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夫為中華民國國民,妻即被告為印尼國民,有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之訴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無故離家,去向不明,經原告四處尋訪無著,至今下落不明,其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又未能提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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