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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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朴交簡字第六二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生)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六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騎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所生危害、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