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六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⑴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犯行,⑵被告用以架在被害人甲○○頸部之柴刀,係家人所有,非被告乙○○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述在卷,故無從宣告沒收,及⑶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業已陳稱要原諒被告,其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在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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