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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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9號聲請人 鄭文燦 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市體育發展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桃園市體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桃園市體育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桃園市體育發展基金會(下稱體育發展基金會)因第四屆推薦董事人數總額未達15人,為期符合章程規定,且在法令規範下保有未來增減之彈性,因而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09年第3次董監事(含常務董事)會議審議變更捐助章程,並已將捐助章程修訂為如附件所示,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桃園市體育發展基金會修正前後捐助章程、109年10月22日第三屆109年第3次董監事(含常務董事)會議紀錄1份為證,堪認為真正。又體育發展基金會將變更後之捐助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體育局報備後,業經該局同意備查,此有該局
109年12月8日桃體綜字第1090015235號函在卷可稽,堪認應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尚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開體育局准予備查之函文中,既已一併提及:「……。惟貴會捐助章程第6條第2項……,核與財法團人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符,仍請儘速修正。」等語,自宜由聲請人儘速就該部分之章程內容詳為研究後予以修改,以臻妥適,並利相關業務之推展,特此指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謝菁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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