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42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346號上訴人即被告 遲寅修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林漢青 律師 陳思成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祐德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政 昌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
曾玲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方均 豪
彭泰源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瑞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劉怡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 律師
江芝聆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號、107年度訴字第20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
920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09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蒞字第13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地○○、己○○、天○○、乙○○、戌○○、巳○○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
㈠地○○、己○○、天○○、乙○○、戌○○、巳○○所犯如附
表二編號8、10、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8、10、13、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地○○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己○○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天○○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乙○○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戌○○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巳○○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㈡地○○、天○○、己○○、乙○○、巳○○、戌○○其餘被訴
部分(各詳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15所示),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地○○(綽號「 旺來 」)、己○○(綽號「 阿德 」)、天○○(綽號「 小多 」)、 戴坤祥 (綽號「 小祥 」,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確定)、少年張○吉(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巳○○(綽號「 小其 」)、戊○○(綽號「 包子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癸○○(綽號「 阿虎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陳志雄 (綽號「 小夫 」,由原審另行審結確定)、乙○○(綽號「 小豪 」)、少年陳○宏(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業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兄仔 」及大陸地區人民 陳永 欽、 張興強 、 黃子 明、 黃飛 鵬、 梁強 、覃 明城 、黃 杰賢 、 農啟彬 等人,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前往越南加入跨境詐欺機房:①地○○於104年3月5日先行前往越南,進駐越南胡志明市00000000路
000號26樓之1公寓所在之詐欺機房(下稱系爭越南機房)、②己○○、天○○於同年3月11日,③戴坤祥、少年張○吉、戊○○、乙○○於同年3月17日,④陳志雄於同年3月18日,⑤戌○○、癸○○於同年3月25日,⑥少年陳○宏、巳○○於同年4月1日分批入境越南進駐系爭越南機房,大陸地區人民農啟彬則負責介紹大陸地區人民 陳永欽 、 黃子明 、 覃明城 加入該詐欺集團,且與大陸地區人民張興強、 黃飛鵬 、 黃杰 賢、梁強等人各於104年3月8日及9日前某日、
3月14日前往系爭越南機房,由地○○負責擔任機房成員之管理人,己○○則擔任電腦手,負責以電腦網路設備利用網際網路發送群發系統,內容佯稱「包裹快遞未領,若有疑問回撥請按9」之詐騙語音電話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而對公眾散布,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按語音指示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任第一線詐騙話務人員之戴坤祥、癸○○、戌○○、少年陳○宏及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強等人,於附表一編號8、10、13、14犯罪時間,向附表一編號8、10、
13、14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佯稱:「其等為順風快遞公司人員,被害人有違法包裹,可能個資外洩」云云,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天○○、乙○○、少年張○吉、戊○○、陳志雄等人及大陸地區成員陳永欽、覃明城、 黃杰賢 等人,即訛稱其等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云云,以調查該案件之需為由,套取被害人個資後,復將該通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地○○,即向被害人訛稱為檢察官,凍結該帳戶,引導被害人至提款機上操作,經各被害人依指示操作後,匯款至指定詐騙帳戶之手法進行詐欺,致使如附表一編號8、10、13、14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10、13、14所示之金額至地○○等人所指定之人頭帳戶(本案依犯罪時間,均無嗣後106年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因應詐欺集團而大幅修正之相關條文適用)。
二、嗣經由越南公安部警察總局防制高科技犯罪局於104年5月21日越南時間14時許,破獲系爭越南機房,並當場扣得平板電腦1臺(非本案之地○○等人所有),且將機房所查扣電腦內之檔案翻拷成硬碟1個移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員警扣案(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5支、臺灣大哥大晶片卡2張、中國移動晶片卡3張、中國移動用戶密碼卡2張均與本案無關)。地○○等人遭越南主管機關驅逐出境後為警押解返臺,並於104年5月27日晚間9時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拘提到案。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原判決第39-4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可參)。次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地○○等人加入之詐欺集團,係在越南設立機房以網路電話群發系統發送詐騙電話,自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故犯罪結果地係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中華民國刑法之適用領域,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案件所檢附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公安筆錄及對應之VOIP紀錄等資料,應具有證據能力:
㈠本案經越南警方破獲並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地○○
等人驅逐出境,由我國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一隊偵查員午○○負責移交越南警方所檢送之硬碟等證物,該硬碟則係越南警方將其等在系爭越南機房所查獲電腦內之相關檔案資料另翻拷成獨立硬碟(因檔案容量過大)等情,業據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經伊清查該越南警方移交之硬碟內資料,再請大陸公安提供相關大陸地區被害人之筆錄、VOIP群發系統紀錄檔案等資料,係由刑事警察局兩岸科對口人員接收後再傳送予伊,因大陸方面自越南警方處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較為完整等語【見本院342卷(以下本院卷均指此案號㈢第308-31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偵九壹字第1073802181號函所附移送書、辛○○之職務報告、證物移交紀錄(中越對照版)、同局國際刑警科之移交清單、同局
109年4月17日刑偵九三字第1090036503號函所附電子檔案執行畫面截圖含翻拷光碟附卷可參(見原審206卷第201-206頁、少連偵109卷第67頁、本院卷㈢第399-433頁)。
㈡雖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有關本案卷證
電子檔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間之公文往來(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或其他憑證)資料,因大陸地區公安係於104年以傳送網路硬碟連結供我方存取下載上開電子檔案,因時間久遠機關電腦汰換之因素,已無相關可稽資料紀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07頁),惟按台灣地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與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於98年4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下稱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點第1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復依本院職務所悉,至少於108年1月16日前,我國警方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關於跨境詐騙機房之取證聯繫甚為頻繁無礙【又兩岸司法互助協議僅簽署至108年1月16日(參本院卷㈠第299-300頁所示臺灣高等法院函),嗣因兩岸政治局勢變化已未再繼續簽署,目前關於刑事犯罪取證之合作模式均暫告中止】;又扣案硬碟內,確有被告地○○等人遭查獲時之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被告地○○之辯護人所陳報內容;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㈡第274頁),足認上開卷證資料之取得,並非我國警方故意造假或憑空虛捏而來。從而被告等人之辯護意旨均質疑證人辛○○所述電子檔案之取得,欠缺兩岸文書往來之憑據,來源不明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㈣第213-214頁),尚無可採。
二、附表一編號8、10、13、14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㈠依前述兩岸司法互助協定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中國公安機
關協助調查取證,中國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應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以決定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參照)。另依據兩岸司法互助協議第8點調查取證之規定,法務部亦於100年1月3日訂定「海峽兩岸調查取證作業要點」,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亦於101年6月17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海峽兩岸送達文書和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件之規定」,於第4項規定調查取證司法互助之相關細節。
㈡按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雖非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然其係大陸地區政府依法任命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依上述互助協議規定,復有協助我方調查取證之義務,則大陸地區公安機關之偵查人員依其職權或基於上述互助協議而為刑事上之調查取證,在地位與功能上實與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依職權調查證據無異。且目前兩岸文化、經濟交流日漸頻繁,跨越兩岸之犯罪事件亦層出不窮(例如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或犯人所在地分別在兩岸),亟須兩岸合作共同打擊犯罪,以維護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若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偵查人員依職權或依前述互助協議所調查之傳聞證據,或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僅因其不具我國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而認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以下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規定,致妨礙事實之發現,而無法為公正之裁判,無異鼓勵犯罪,而危害兩岸交流與人民安全。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
3關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規定,自有依時代演進及實際需求而為適當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
㈢本案關於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附表一編號8、10、13、14所
示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性質,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或以視訊方式具結作證,均有現實上之困難而不可為,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㈡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參酌如附表一編號8、10、13、14所示被害人筆錄,均經其等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所說相符」等語及書寫詢問日期,且有其等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見少連偵109卷㈡第36-38、45-47、61-65頁),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復審酌上開被害人在大陸公安機關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僅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不具有主觀上對特定人士刑事追究之意而具中立性,各認如附表一編號8、10、13、14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經大陸公安機關人員詢問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之辯護人、被告乙○○、巳○○之共同辯護人認前揭被害人之公安筆錄並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㈣第203-214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叄、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地○○、己○○、天○○、乙○○、巳○○、戌○○固供承有先後前往系爭越南機房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涉犯附表一編號8、10、13、1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地○○等人之辯解均略以:其等雖於104年3、4月間陸續抵達系爭越南機房,然前期均在背誦詐術講稿階段,迄至10
4年5月始有上線接聽電話,然附表一編號8、10、13、14所示被害人均係104年3、4月遭詐騙,自均與被告等人無關云云;被告戌○○另辯稱:伊抵達越南後,護照隨即被扣留並限制人身自由,且如不願配合還會被罰站,伊主觀上與系爭越南機房之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可言云云。惟查:
㈠被告地○○於104年3月5日抵達越南進駐系爭越南機房,
被告己○○、天○○則於同年3月11日、原審同案被告戊○○、被告乙○○與原審同案被告戴坤祥、少年張○吉則於同年3月17日、原審同案被告陳志雄於同年3月18日、被告戌○○、原審同案被告癸○○於同年3月25日、被告巳○○、少年陳○宏於同年4月1日先後入境越南,並與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強、覃明城、黃杰賢、農啟彬等人,陸續進駐系爭越南機房。被告地○○擔任機房人員之管理及三線話務人員;被告己○○則擔任電腦手,負責架接電腦網路設備,並以電腦發送語音群發系統;被告戌○○、原審同案被告癸○○、戴坤祥、少年陳○宏、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黃飛鵬、梁強等人經分配擔任一線話務人員,被告天○○、乙○○、巳○○、少年張○吉、原審同案被告戊○○等人經分配擔任二線話務人員等情,業據被告地○○、己○○、天○○、乙○○、巳○○、戌○○大致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宏、少年張○吉於原審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戊○○、癸○○於本院審理證稱明確,且有被告地○○、己○○、天○○、戌○○、乙○○、巳○○及原審同案被告戊○○、癸○○、戴坤祥、陳志雄、少年陳○宏、少年張○吉等人出境資料集中查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偵九壹字第1073802181號函所附移送書、辛○○之職務報告、證物移交紀錄(中越對照版)、詐騙內容講稿、同局國際刑警科之移交清單、同局109年4月17日刑偵九三字第1090036503號函所附電子檔案執行畫面截圖及翻拷光碟附卷可參(見偵13920卷第203-211頁、原審206卷㈠第9-11、201-206頁、少連偵109卷㈡第67頁、本院卷㈢第399-433頁),復有越南警方移交系爭越南機房所查獲電腦檔案之翻拷硬碟1個扣案可佐。
㈡附表一編號8、10、13、14所示被害人問 艷芳 、子○、亥○
○、壬○○,於附表一編號8、10、13、14所示之時間,因接獲群發語音而回撥電話至系爭越南機房,經第一線人員訛稱「為順風快遞人員,被害人有包裹遭海關扣押,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詳情各如附表一編號8、10、13、14「詐騙過程欄」所示)等話術,詐得如附表一編號8、10、13、14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被害人 問艷芳 、子○、亥○○、壬○○於大陸公安詢問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電話所對應之VOIP通聯資料附卷可參(見少連偵109卷㈡第36-39、45-48、61-66頁),核與被告地○○等人亦均供承其等所實行之詐騙話術是冒充快遞公司人員,佯稱被害人之包裹有問題等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地○○部分見偵13920卷第58頁、被告己○○部分見偵13920卷第66頁、被告天○○部分見偵13920卷第76頁、少年陳○宏部分見偵13920卷第87頁反面、被告戌○○部分見偵13920卷第120頁反面)。又依上開被害人所陳稱電話號碼及遭詐欺之時間,核與卷附VOIP通聯資料之通話時間、被叫號碼相符,足堪信實。
㈢被告地○○等人雖辯稱其等迄至104年5月間方有實際接聽
電話云云,其等之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等人既於104年5月間始著手實行詐騙,本案又無查獲104年5月間有何實際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之補強證據,故本件充其量僅該當未遂云云。然查,被告地○○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不知道其等在越南之吃、住是由何人提供,但裡面都有提供吃的,有一個叫「黑老大」的會送東西過來,其等都沒有外出等語(見原審337卷㈠第167頁),原審同案被告癸○○亦供稱:
伊在越南機房的這3個月的生活費都是裡面的人支付等語(見原審337卷㈠第202頁),被告戌○○則自承:伊在越南機房時會有人送東西過來,吃住部分伊沒有付錢等語(見原審337卷㈠第203頁);證人即少年張○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越南機房不用自己付吃飯錢,伊也沒有支付機票錢,伊與癸○○辦完護照後,一併寄給網路上的朋友等語(見原審337卷㈢第58頁)、證人即少年陳○宏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對方說食衣住行都由公司包辦,薪水約定一個月2萬多等語(見原審337卷㈢第65頁反面)。則依上開被告地○○等人之供、證述可知,被告地○○等人一行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在系爭越南機房2個多月期間所有食宿、生活費甚且包括機票費用等開銷,俱由該集團之不詳幕後金主全額支應,而其等所屬系爭越南機房成員(含大陸地區人民)人數眾多,總體生活起居、食宿及機票費用並非微薄之數目,參酌詐欺機房之設立非一、二日,且一經建置完成無非圖盡快實施詐術得手以免形跡敗露,該幕後金主當無甘冒風險、平白供養食宿,卻容任機房成員在該處練習長達近2個月卻完全未實際上線之理。故被告地○○等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已難採信。再者,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本次詐騙是以郵件包裹未領取為詐騙理由,伊於早上八點去開電腦發射群發系統,之後被害人回撥到機房,成員就開始從一、二、三線接聽電話,伊是負責電腦群發系統設定工作,一個網友「非凡」透過SKYPE語音、文字及遠端軟體教伊如何設定,伊去的時候就已經架好機房網路環境等語(見偵13920卷第66頁)、於偵訊時亦供稱:伊在機房係從早上8點工作到下午3點,係負責電腦部分,不用接聽電話,伊使用一個群呼平臺,控制該平臺就會有民眾打電話進來,這是網路SKYPE的系統功能,別人事先就弄好了,伊只是負責上下班的啟動及開關,功能只限於讓大陸地區民眾打電話進來,負責電腦的只有伊一人等語在卷(見偵13920卷第245頁),被告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伊係104年3月5日到越南機房,擔任三線話務人員及機房管理,機房成員包含本案被起訴之臺灣被告及起訴書所載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等人,機房裡有提供吃的東西,有一個叫「黑老大」的人會送東西過來,其等均未外出,機房是由己○○負責電腦操作,機房設置在其等去的時候就已經弄好了等語(見原審337卷㈠第
167頁),足認被告己○○所負責操作電腦群發語音誘使被害人撥打電話進入機房之軟硬體設備,係處於隨時可正常運作之狀態。參諸遭以快遞包裹詐騙之被害人中,最早為附表編號8所示問艷芳之104年4月2日,距離較早抵達越南之被告地○○、己○○、天○○等人進駐機房已有相當時日,其等要無可能在機房內平白享受食宿供應卻僅單純練習詐騙講稿之理,故被告等人所執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近年臺灣及大陸地區不法份子以兩岸聯手跨境設立詐騙機房之案件層出不窮,尤以將機房設於國際第三地以增加取證查緝之困難度為多。類此跨境之詐騙集團多見於臺灣、大陸兩地分別招募機房成員,並安排含機票食宿費用全免之條件作為誘因。而本案詐欺集團係由機房群發系統設置、電話上線人員,乃至於轉帳手及車手領取贓款等龐雜事務所組成,整體架構實仰賴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每一犯罪環節均環環相扣,缺一不可。故系爭越南機房成員間,雖因各自分工不同(或有另行分組實施者),而並未自始至終均參與詐欺計畫之每一細節步驟,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遂行整體犯罪目的,自應均負共同正犯之責,要屬無疑。
㈤至被告戌○○於本院雖辯稱;伊抵達越南後,護照隨即被扣
留並限制人身自由,且如不願配合還會被罰面壁思過,伊是被迫留在詐騙機房云云,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見過在庭之戌○○,是在同一機房內,但不同組(約5至
8人為1組),伊並未見過機房內有人表示不願意從事詐騙工作,亦無上層人員明確講說如不願意做,會受到何種懲罰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18、220-221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系爭越南機房內之生活、吃飯時間等過程有遇過戌○○,工作時不會碰到,某次看到戌○○坐在黑板下面,手上沒有拿稿,伊有問她為何坐在這裡?戌○○如何回答伊忘記了。機房負責人是地○○,地○○未曾公開表示如不願從事詐騙會有何不利後果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36-237、242頁),足認被告戌○○辯稱因遭受處罰始不得已配合從事詐騙乙節,尚難採信。參酌被告戌○○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獨自離鄉背井前往越南工作,係重大之生涯工作變動,並非一時興起出門旅遊,豈有於行前不將實際工作內容詢問清楚再決定是否前往之理;又證人戊○○、癸○○一致證稱抵達機場時,護照即被統一收交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22、235頁),縱認被告戌○○原本對越南之工作內容不甚明瞭,然於護照遭他人要求交出保管時,即應有所警覺而認知係從事非正當尋常之工作,且機場有當地駐守警方及旅客熙攘往來,被告戌○○亦非毫無立即求援之管道可尋,然其仍依預定計畫配合進駐系爭越南機房,足徵其確有從事機房成員之認識,縱曾有出於偶然反悔而未積極按照指定之分工範圍按表操課之情事,亦無礙於其身為機房成員,自該當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亦甚明確。
㈥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地○○、己○○、天○
○、乙○○、巳○○、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10、13、14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查被告地○○等6人為附表一編號8、10、13、14之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關於犯罪組織之定義仍為「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而一般詐騙集團即不屬之;迄至106年4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始將犯罪組織定義修正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擴大適用於詐欺集團(嗣於107年1月5再將上開要件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俾使組織犯罪成立之要件更為寬鬆,亦達遏阻類此犯罪之目的,故依「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被告地○○等6人於本案均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論處;又106年4月2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針對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詐騙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一般洗錢罪責,被告等人本案所為犯行,依同上法理亦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地○○、己○○、天○○、乙○○、巳○○、戌○○
6人就附表一編號8、10、13、1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地○○6人就上開4次犯行,與附表一編號8、10、13、14「行為人」欄所示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就被告地○○等人加重詐欺之態樣,漏未論引同項第
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且另認有同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適用云云,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款冒用公務員之加重條件,係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所增訂,所保護者自為本國公務員職權行使之法益,故被告地○○等人之詐騙話術係冒充大陸公安人員及大陸檢察官名義向大陸地區被害人施用詐術,並非冒用臺灣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即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要件;又被告地○○等人在系爭越南機房使用電腦群發系統,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語音訊息,使附表一編號8、10、13、14之被害人依指示回撥入系爭越南機房,使第一線人員接聽來電後進而遂行後續之詐騙手法完成犯罪,自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要件,本件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加重詐欺犯罪態樣之不同,本院得逕予適用法律論處,附此敘明。
㈥被告地○○等6人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天○○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天○○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㈣242-243頁),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時,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等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基於單一犯意之數舉動,犯罪行為獨立可分,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㈦被告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中簡
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要屬無疑。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受前揭累犯前科之執行完畢未至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㈦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刑責之適用: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同案少年張○吉、陳○宏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未滿18
歲之少年,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可佐,且被告地○○等人均屬成年人,然臺灣地區之被告及上開少年均分別經由不詳人士招攬而參與本案,彼此間尚無證據證明自始均甚熟識等情,業據證人即少年張○吉之胞兄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抵達機場後,護照就被不詳人士收走,收護照的人不是地○○。而臺灣籍成員裡,伊只有告訴地○○張○吉為伊胞弟,但並未表明張○吉之實際年齡,張○吉是高職肄業,僅與伊相差1歲,外觀看起來也不像學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41-245頁),證人戊○○於本院亦證稱:在機場來接機之人即將護照收走,並非後來現場遭查獲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225-226頁),則被告地○○等人亦無機會藉由查閱護照資料得悉張○吉、陳○宏之實際年齡,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認識,自應為有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等人之刑,併予敘明。
肆、本院撤銷原判決之說明及自為科刑審酌暨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地○○等人所為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等人被訴另以電信費用欠繳等方式施用詐術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15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伍、無罪部分),原審仍予論罪科刑,自有未洽;⑵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地○○等人知悉共犯少年張○吉、陳○宏之確切年齡,自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直接或未必故意,原審未察及此,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當;⑶扣案之硬碟1個,係越南警方將現場所查扣電腦內檔案資料轉拷予我國警方供犯罪證據使用,並非被告或共犯等人之所有物;又扣案之平板電腦,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地○○等人所有,原審均併予宣告沒收,亦有違誤。被告地○○等6人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附表編號1至7、9、11、12、15部分否認犯罪即非無理由;其餘上訴理由指摘卷內相關證據應無證據能力及被告等人迄至104年5月間始著手實行犯罪而屬未遂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8、10、13、14部分亦有上開⑵、⑶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地○○等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不惜遠赴境外參加詐騙集團機房工作,使附表一編號8、10、13、14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使臺灣之國際形象嚴重受損;被告地○○為臺灣地區之首要成員,且擔任機房管理人,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己○○擔任電腦手,參與情節次之,兼衡被告地○○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被告己○○為高中畢業,從事粗工;被告天○○為高中肄業,目前以工為業,被告乙○○為高職肄業,從事板磨工;被告戌○○為高職畢業,從事網拍工作;被告巳○○為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見原審206卷㈡第20反面、
21、39頁、本院卷㈣第247頁地○○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8、10、13、1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等犯罪時間集中於104年4月初至中旬,相隔非遠,犯罪手法類似,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已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復參酌其等進駐越南機房期間之長短,各別刑期加總後所定之折數比例,仍應有輕重之別,爰定被告地○○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天○○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戌○○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巳○○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如主文之㈠後段所示,以昭懲儆。
三、沒收事項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扣案之硬碟1個,係越南警方將現場電腦內檔案資料轉拷與
臺灣警方作為證據所用,與犯罪工具無關業如前述;平板電腦1臺,雖係詐欺集團共犯提供予被告己○○發送群發訊息所用,然並非被告己○○所有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216頁),參酌最早抵達系爭越南機房之被告地○○亦供稱:伊到達時,相關之電腦設備均已建置完成等語,足認該平板電腦並非本案被告地○○等人所有;其餘扣案之行動電話15支經鑑識結果,查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地○○等人為本件犯行所用(見少連偵109卷㈡第154-159頁);另臺灣大哥大晶片卡2張、中國移動晶片卡3張、中國移動用戶密碼卡2張,亦與本案無關,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再者,被告地○○等人始終否認有取得任何詐騙報酬,本件
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地○○等人已取得犯罪所得,依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本件自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地○○、天○○、己○○、乙○○、巳○○、戌○○除有前揭論罪科刑之犯行外,另以以電信費欠繳2935元、遭冒用身分申辦電話、另涉刑案而帳戶將遭凍結云云等情詞實施詐術,使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15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匯款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告地○○等人尚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被告地○○、天○○、己○○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15部分、被告 方鈞豪 被訴附表一編號4至7、9、11、12、15部分、被告戌○○被訴附表一編號5至7、9、11、12、15部分、巳○○被訴附表一編號9、11、12、15部分)。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又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故,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地○○等人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地○○等人另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15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公安機關之詢問筆錄暨對應之VOIP通聯紀錄、扣案硬碟內錄音檔案之譯文、大陸地區共犯覃明城於之公安詢問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地○○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等辯稱均略以:其等所施用之話術僅有冒充順風快遞人員,並無其餘積欠電信費用或涉入刑事案件等類型,該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等無關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所示大陸地區被害人丁○○
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詐騙過程」欄所示情詞施以詐術,詐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大陸地區被害人丁○○、甲○○、庚○○、卯○○、申○○、丑○○、辰○○、未○○、丙○、酉○○於大陸公安詢問時陳述明確,有其等之公安詢問筆錄暨所附VOIP通聯紀錄、被害人甲○○、丙○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少連偵109卷㈡第1-2、4-6、9-13、20-22、24-25、27-2
9、31-34、49-50、52-55、40-43頁)。㈡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1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
⒈雖共犯即大陸地區覃明城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供稱:機房內一
線話務人員的稿子內容是冒充電信及順風快遞之工作人員,冒充電信的工作人員就是跟被詐騙的對方說對方在上海開通的固定電話欠費2935元,要對方趕快繳費,不然會連同對方現在的座機也會停機,對方相信要報警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323頁),然此與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4、6、
7「遭盜用身分申辦電話」、編號5「涉嫌犯罪將遭拘捕」、編號12「涉及貪污刑案」等情節,未盡相符;況公訴意旨所指大陸地區其餘共犯,亦無人提及尚有施用電話費欠繳話術之情事(大陸共犯陳永欽部分見少連偵109卷㈡第217頁、大陸共犯張興強部分見少連偵109卷㈡第248頁、大陸共犯黃子明部分見少連偵109卷㈡第273頁、黃杰賢部分見少連偵109卷㈡第330頁),自不得徒憑大陸地區共犯覃明城所為上開單一供述,遽認本案被告地○○等人亦有實施編號
1至7、9、11、12所示之電話費欠繳等話術。⒉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自己所
使用之詐騙話術即為冒充順風快遞人員,至於電話費未繳之情詞,可能有也可能沒有,伊不清楚等語,然旋即又稱:伊曾向被害人訛稱電話欠費2935元,並涉及法輪功刑案,帳戶將遭凍結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頁),其所述前後不一,且依應答內容整體觀察,足認其記憶並非清晰,尚不得遽採為不利被告地○○等人之認定。參酌接聽電話之一線人員與後續經轉接而被動回應之二線、三線人員間,均需對詐術之情節有所理解熟悉,方得層層相扣彼此接手掩護,故對於未經具體實施之詐術內容,難認屬機房成員間之主觀犯意聯絡範圍。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開始時好像有看過電話欠費2935之稿子,但後來都沒有用,只有講順風快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39-241頁),而本案其餘被告(含原審同案被告)於警詢中亦均未提及有何電信費欠繳之詐騙話術(被告地○○部分見偵13920卷第58頁、被告己○○部分見偵13920卷第66頁、被告天○○部分見偵13920卷第76頁、少年陳○宏部分見偵13920卷第87頁反面、被告戌○○部分見偵13920卷第120頁反面),足認上開「電信費欠繳」情詞之講稿,固為越南機房所擬定話術類型之一,然並未經被告地○○等臺灣籍成員實際學習背誦進而下手施以詐術甚明。
⒊再觀諸本件詐欺機房既設於越南境內,且由大陸地區及臺灣
籍人員分批入境越南後陸續進駐,堪認機房成員具有高度流動性,則於本件遭查獲擔任第一線話務人員之原審同案被告癸○○、被告戌○○、少年陳○宏及大陸地區人民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明等人外,是否尚有其他未經查獲之成員擔任他組之第一線人員,而與另行搭配之第二線、第三線人員共同實施電話費欠繳等詐術,亦未可得知,況此部分亦未如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即話術為佯充順風快遞人員),確有於現場查獲實際之講稿內容可佐,則本案除前揭共犯覃明城之單一供述、原審同案被告戊○○具有重大瑕疵之供述外,既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地○○等人確有實行附表一編號1至
7、9、11、12所示詐術,自不得將此部分被害人遭詐騙情節,遽令被告地○○等人亦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另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15所示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遭
詐騙經過,固有檢察官於原審補充理由書所檢附由扣案硬碟所留存音檔之譯文附卷可參(見原審206卷㈠第3-6頁),然該部分硬碟內檔案內容雖係由越南警方將現場查獲電腦內之資料拷貝移交證物予我國警方等情業如前述,然該部分僅有錄音檔案,通話之對象不明,且亦無如附表一其餘編號被害人詢問筆錄所附相對應之VOIP通聯紀錄互為補強,況電腦周邊設備均具有可攜性,欲特定詐欺機房與被害事實之關連性仍有賴IP位址或卷附之VOIP通聯紀錄等資料,方可為之,是故,縱認該錄音檔案係留存於越南機房現場之電腦主機內,亦難認確係被告地○○等人在系爭越南機房內實際從事詐騙所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地○○、天○○、己○○涉犯附表一編號1至7、9、11、12、15部分、被告方鈞豪涉犯訴附表一編號4至7、9、11、12、15部分、被告戌○○涉犯附表一編號5至7、9、11、12、15部分、巳○○涉犯附表一編號9、11、12、15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從形成上開被告等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地○○等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上情,就被告地○○等人上開被訴部分均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容有未當。被告地○○等人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均否認犯行,此部分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前揭部分均予撤銷,並均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附表二所對應各該編號所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追加起訴,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均得上訴。
被告僅得就附表二編號8、10、13、14部分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表一(編號8、10、13、14指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編號1至7、9、11、12、15指被訴犯罪事實)┌─┬───┬────┬─────────┬──────┬──────────┐│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騙過程│詐得金額│行為人││號││││(人民幣)│(被訴行為人)│├─┼───┼────┼─────────┼──────┼──────────┤│1│丁○○│104年3│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共計44,000元│地○○、己○○、賴政││││月14日│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及大陸地區共犯陳永│││││9號電話,向丁○○││欽、張興強、黃子明、│││││佯稱其所申設之電話││黃飛鵬、覃明城、黃杰│││││欠款,並有申請1張││賢、梁強、農啟彬│││││銀行卡,丁○○表示│││││││並未申辦電話及銀行│││││││卡,隨即由第二、三│││││││線之話務人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佯稱要凍結│││││││丁○○帳戶,致 肖銀 │││││││萍因而陷於錯誤,於│││││││104年3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間匯款人民│││││││幣26,000元、11,800│││││││元及5,7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2│甲○○│104年3│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7萬餘元│地○○、己○○、賴政││││月16日│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及大陸地區共犯陳永│││││6號電話,向甲○○││欽、張興強、黃子明、│││││佯稱其所申設1張電││黃飛鵬、梁強、覃明城│││││話卡欠費2,935元,││、黃杰賢、農啟彬│││││再佯稱上海市公安局│││││││張警官向甲○○訛稱│││││││其涉及法輪功刑案,│││││││要凍結甲○○帳戶,│││││││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人民│││││││幣7萬餘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3│庚○○│104年3│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11,500元│地○○、己○○、賴政││││月18日│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戴坤祥、少年張○│││││66號電話,向庚○○││吉、戊○○、陳志雄、│││││佯稱其所申設之電話││乙○○及大陸地區共犯│││││欠款,庚○○表示並││陳永欽、張興強、黃子│││││未申辦電話,隨即由││明、黃飛鵬、梁強、覃│││││第二、三線之話務人││明城、黃杰賢、農啟彬│││││員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檢察官,佯│││││││稱要凍結庚○○帳戶│││││││,致庚○○因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人民│││││││幣11,5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4│卯○○│104年3│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26,550元│地○○、己○○、賴政││││月24日│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戴坤祥、少年張○│││││82號電話,向卯○○││吉、戊○○、陳志雄、│││││佯稱其夫身分遭盜用││乙○○及大陸地區共犯│││││申辦電話,欠費將被││陳永欽、張興強、黃子│││││停機,調查過程須查││明、黃飛鵬、梁強、覃│││││驗帳戶內之款項,陳││明城、黃杰賢、農啟彬│││││ 小娟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至農業銀行開戶,│││││││將人民幣26,55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5│申○○│104年3│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8,100元│地○○、己○○、賴政││││月28日│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戴坤祥、少年張○│││││65號電話,向申○○││吉、戊○○、陳志雄、│││││佯稱其涉嫌犯罪將遭││乙○○、戌○○、 張文 │││││拘捕,須將錢匯入詐││宏及大陸地區共犯陳永│││││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中││欽、張興強、黃子明、│││││國工商銀行帳戶凍結││黃飛鵬、梁強、覃明城│││││,申○○因而陷於錯││、黃杰賢、農啟彬│││││誤,依指示將款項領│││││││出後,把人民幣8,10│││││││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6│丑○○│104年3│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13,545元│地○○、己○○、賴政││││月28日│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戴坤祥、少年張○│││││05號電話,自稱係電││吉、戊○○、陳志雄、│││││信部門工作人員,向││乙○○、戌○○、張文│││││丑○○佯稱其身分遭││宏及大陸地區共犯陳永│││││冒用申辦之電話及寬││欽、張興強、黃子明、│││││帶欠費,將強制停機││黃飛鵬、梁強、覃明城│││││,再假裝上海公安局││、黃杰賢、農啟彬│││││民警向丑○○佯稱其│││││││涉嫌 王彪 法輪功經濟│││││││案,須將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凍結,丑○○因而陷│││││││於錯誤,將人民幣13│││││││,545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7│辰○○│104年3│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11萬元│地○○、己○○、賴政││││月28日至│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戴坤祥、少年張○││││104年3│7號電話,向辰○○││吉、戊○○、陳志雄、││││月31日│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申││乙○○、戌○○、張文│││││辦之電話及寬帶欠費││宏及大陸地區共犯陳永│││││,再假裝公安局民警││欽、張興強、黃子明、│││││向辰○○佯稱其涉嫌││黃飛鵬、梁強、覃明城│││││經濟案件,須確認其││、黃杰賢、農啟彬│││││帳戶內之資金是否合│││││││法,辰○○因而陷於│││││││錯誤,將人民幣11萬│││││││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8│問艷芳│104年4│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5,900元│地○○、己○○、賴政││││月2日│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戴坤祥、少年張○│││││9號電話,自稱 係順 ││吉、戊○○、陳志雄、│││││風快遞人員, 向問艷 ││乙○○、戌○○、張文│││││芳佯稱其於104年3││宏、巳○○、少年陳○│││││月26日從上海市寄往││宏及大陸地區共犯陳永│││││韓國首爾之包裹內有││欽、張興強、黃子明、│││││26張銀行卡遭海關扣││黃飛鵬、梁強、覃明城│││││押,如不立即報案,││、黃杰賢、農啟彬│││││將收到海關傳票,隨│││││││後再自稱陳警官向問│││││││艷芳佯稱須將錢轉帳│││││││至指定帳戶,審核是│││││││否為涉案財物,問艷│││││││芳因而陷於錯誤,將│││││││人民幣5,90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9│酉○○│104年4│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31,100元│地○○、己○○、賴政││││月2日│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戴坤祥、少年張○│││││8號電話,自稱係電││吉、戊○○、陳志雄、│││││信局人員,向酉○○││乙○○、戌○○、張文│││││佯稱其申辦之電話欠││宏、巳○○、少年陳○│││││費將被停機,且涉及││宏及大陸地區共犯陳永│││││刑事案件,要凍結帳││欽、張興強、黃子明、│││││戶,酉○○因而陷於││黃飛鵬、梁強、覃明城│││││錯誤,將人民幣31,1││、黃杰賢、農啟彬│││││0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10│子○│107年4│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4,710元│地○○、己○○、賴政││││月10日│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戴坤祥、少年張○│││││9號電話,自稱係順││吉、戊○○、陳志雄、│││││風快遞人員, 向子 ○││乙○○、戌○○、張文│││││佯稱其從上海市寄往││宏、巳○○、少年陳○│││││韓國之包裹內有26張││宏及大陸地區共犯陳永│││││銀行卡遭海關扣押,││欽、張興強、黃子明、│││││如不立即報案,將收││黃飛鵬、梁強、覃明城│││││到法院傳票,隨後再││、黃杰賢、農啟彬│││││自稱上海市虹口公安│││││││局 陳兵 、 洪正國 隊長│││││││、 李永志 檢察官向張│││││││婷佯稱其涉及王彪法│││││││輪功刑事案件,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子○因而陷於錯│││││││誤,將人民幣4,71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11│未○○│107年4│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9,600元│地○○、己○○、賴政││││月10日│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戴坤祥、少年張○│││││8號電話,自稱 係江 ││吉、戊○○、陳志雄、│││││門電信總局人員,向││乙○○、戌○○、張文│││││未○○佯稱其申辦之││宏、巳○○、少年陳○│││││電話欠費將被停機,││宏及大陸地區共犯陳永│││││再自稱上海公安局警││欽、張興強、黃子明、│││││官向未○○佯稱其係││黃飛鵬、梁強、覃明城│││││法輪功通緝對象,須││、黃杰賢、農啟彬│││││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未○○因而陷於│││││││錯誤,將人民幣9,60│││││││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12│丙○│104年4│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154,000元│地○○、己○○、賴政││││月12、13│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戴坤祥、少年張○││││日│2號電話,自稱係電││吉、戊○○、陳志雄、│││││信局工作人員,向王││乙○○、戌○○、張文│││││玲佯稱其申辦之電話││宏、巳○○、少年陳○│││││欠費,且帳戶內之款││宏及大陸地區共犯陳永│││││項涉及貪污刑案,將││欽、張興強、黃子明、│││││被起訴,須進行資金││黃飛鵬、梁強、覃明城│││││驗證,丙○因而陷於││、黃杰賢、農啟彬│││││錯誤,將人民幣154,│││││││00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13│亥○○│104年4│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28,110元│地○○、己○○、賴政││││月15日│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戴坤祥、少年張○│││││0號電話,自稱係順││吉、戊○○、陳志雄、│││││風快遞人員,佯稱其││宏、巳○○、少年陳○│││││從上海市寄往韓國之││宏及大陸地區共犯陳永│││││風快遞人員,向 劉曉 ││乙○○、戌○○、張文│││││包裹內有26張銀行卡││欽、張興強、黃子明、│││││遭海關扣押,如係身││黃飛鵬、梁強、覃明城│││││分遭盜用可協助聯繫││、黃杰賢、農啟彬│││││上海公安局,隨後再│││││││自稱 陳斌 警官向劉曉│││││││磊佯稱其涉及王彪法│││││││輪功經濟詐騙案,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亥○○因而陷│││││││於錯誤,將人民幣│││││││28,11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14│壬○○│104年4│詐欺集團成員以群發│36,000元│地○○、己○○、賴政││││月16日│方式撥打0000000000││昌、戴坤祥、少年張○│││││4號電話,自稱係順││吉、戊○○、陳志雄、│││││風快遞人員,向 張天 ││乙○○、戌○○、張文│││││宮佯稱其寄送之加急││宏、巳○○、少年陳○│││││信件遭海關查收,再││宏及大陸地區共犯陳永│││││以上海公安局人員向││欽、張興強、黃子明、│││││壬○○佯稱須做資產││黃飛鵬、梁強、覃明城│││││證明,壬○○因而陷││、黃杰賢、農啟彬│││││於錯誤,將人民幣36│││││││,000元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15│姓名、│104年5│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5,400元│地○○、己○○、賴政│││年籍不│月1日至│104年5月1日至同││昌、戴坤祥、張○吉、│││詳之人│同年月21│月21日間撥打電話予││戊○○、陳志雄、方均│││(成年│日│大陸地區姓名、年籍││豪、戌○○、癸○○、│││人)││不詳之人,向其佯稱││巳○○、少年陳○宏及│││││其身分遭冒用涉及刑││大陸地區共犯陳永欽、│││││事案件,須進行資金││張興強、黃子明、黃飛│││││查驗,要求姓名、年││鵬、梁強、覃明城、黃│││││籍不詳之被害人至自││杰賢、農啟彬│││││動櫃員機操作,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將│││││││人民幣5,400元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本院主文│││(被訴事實)││├──┼──────┼─────────────────────┤│1│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1所載被訴│地○○、己○○、天○○,均無罪。│││事實││├──┼──────┼─────────────────────┤│2│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2所載被訴│地○○、己○○、天○○,均無罪。│││事實││├──┼──────┼─────────────────────┤│3│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3所載被訴│地○○、己○○、天○○,均無罪。│││事實││├──┼──────┼─────────────────────┤│4│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4所載被訴│地○○、己○○、天○○、乙○○,均無罪。│││事實││├──┼──────┼─────────────────────┤│5│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5所載被訴│地○○、己○○、天○○、乙○○、戌○○,│││事實│均無罪。│├──┼──────┼─────────────────────┤│6│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6所載被訴│地○○、己○○、天○○、乙○○、戌○○,│││事實│均無罪。│├──┼──────┼─────────────────────┤│7│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7所載被訴│地○○、己○○、天○○、乙○○、戌○○,│││事實│均無罪。│├──┼──────┼─────────────────────┤│8│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8所載犯罪│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事實│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天○○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戌○○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9│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9所載被訴│地○○、己○○、天○○、乙○○、戌○○、│││事實│巳○○,均無罪。│├──┼──────┼─────────────────────┤│10│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10所載犯罪│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事實│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天○○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戌○○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1│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11所載被訴│地○○、己○○、天○○、乙○○、戌○○、│││事實│巳○○,均無罪。│├──┼──────┼─────────────────────┤│12│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12所載被訴│地○○、己○○、天○○、乙○○、戌○○、│││事實│巳○○,均無罪。│├──┼──────┼─────────────────────┤│13│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13所載犯罪│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事實│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戌○○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4│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14所載犯罪│地○○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事實│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己○○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天○○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戌○○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巳○○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附表一編號│原判決撤銷。│││15所載被訴│地○○、己○○、天○○、乙○○、戌○○、│││事實│巳○○,均無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