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少鈞
柳智偉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522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柳少鈞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智偉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柳少鈞、柳智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柳少鈞、柳智偉2人為抗拒盤查」後方補充「,明知穿著警察制服之 宋逸翔 、 馬廣訓 2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第6列「以身體或手臂推擠」前方補充「接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於員警宋逸翔、馬廣訓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在場以身體或手臂推擠、拉扯之強暴方式,被告柳智偉更趁亂徒手揮打員警宋逸翔,而妨害其2人依法執行職務,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人多次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其2人依法執行職務,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又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柳少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柳少鈞固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觀諸被告柳少鈞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所犯為毒品案件,本案則係犯妨害公務罪,2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柳少鈞所犯,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解釋之意旨,不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2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其2人各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再被告柳智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柳智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柳智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柳智偉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柳智偉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229號被告柳少鈞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柳智偉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少鈞、柳智偉為兄弟,其2人於民國108年5月23日凌晨4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超級巨星KTV店內,酒後與同行友人 何瑀喬 發生爭吵,經該店人員報警到場處理後,到場之警員欲對在場之柳少鈞、柳智偉等人盤查身分時,柳少鈞、柳智偉2人為抗拒盤查,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以身體或手臂推擠、拉扯到場處理之警員宋逸翔、馬廣訓,柳智偉尚趁亂徒手揮打宋逸翔,並使宋逸翔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宋逸翔、馬廣訓2人依法執行職務,惟其2人隨即遭馬廣訓等警員壓制逮捕。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柳少鈞、柳智偉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被告柳少鈞辯稱:伊沒有對警員推擠或咆哮,伊只是與宋逸翔、馬廣訓有口角,沒有打起來云云。被告柳智偉辯稱:伊沒有打警員,但有推擠云云。惟查,證人宋逸翔於偵查中證稱:柳智偉有從伊背後出拳毆打伊後腦杓,柳少鈞有在現場叫囂等語,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2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警員受傷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錄影光碟勘查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附卷可考。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2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柳少鈞、柳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喬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