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汪詹逸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汪詹逸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汪詹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至編號7所示部分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40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故本件受刑人合併定其刑期,應在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不得逾有期徒刑2年1月),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表:受刑人汪詹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25日│107年9月13日│107年11月23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7年度偵字第3│署108年度偵字第1│署108年度偵字第1│││4875號│463、1946、1947│463、1946、1947││││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34│108年度簡字第443│108年度簡字第443││││號│號│號││├────┼────────┼────────┼────────┤││判決日期│108年2月27日│108年4月30日│108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34│108年度簡字第443│108年度簡字第443││││號│號│號││├────┼────────┼────────┼────────┤││判決確定│108年4月1日│108年5月27日│108年5月27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署108年度執字第8│署108年度執字第8│││817號│805號│805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日│107年1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1│署108年度偵字第5│署108年度偵字第5│││463、1946、1947│293、6055、9660│293、6055、9660│││號│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43│108年度易字第154│108年度易字第154││││號│0號│0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30日│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簡字第443│108年度易字第154│108年度易字第154││││號│0號│0號││├────┼────────┼────────┼────────┤││判決確定│108年5月27日│108年7月29日│108年7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8│署108年度執字第1│署108年度執字第1│││805號│1623號│1623號│└────────┴────────┴────────┴────────┘┌────────┬────────┬────────┬────────┐│編號│7│8││├────────┼────────┼────────┼────────┤│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2月15日│107年11月25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偵字第5│署108年度偵字第3││││293、6055、9660│964號││││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54│108年度簡字第779│││││0號│號│││├────┼────────┼────────┼────────┤││判決日期│108年7月3日│108年6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54│108年度簡字第779│││││0號│號│││├────┼────────┼────────┼────────┤││判決確定│108年7月29日│108年10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署108年度執字第1││││1623號│51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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