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9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59、3215、362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原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偉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甘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
第3215號第3622號被告李偉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條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原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勒字第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3月6日釋放;復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021號、第34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5
日某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稍後某時,在上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李偉原另涉其他刑案,經警通知其於10
8年6月7日到場說明,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3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同日上午稍後某時,在上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追查毒品案件,於108年8月
1日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8月12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邊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再注射入手背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另涉其他刑案,經警通知其於108年8月13日到場說明,發覺其有毒品前科,遂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108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偉原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集│被告於108年6月7日23│││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委託鑑│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㈡【108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偉原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被告於108年8月1日13│││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㈢【108年度毒偵字第3622號】之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偉原之自白│坦承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被告於108年8月13日18│││察局豐原分局採集尿送驗液代號│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之事實。│││檢驗報告││└──┴──────────────┴───────────┘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上開5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檢察官楊仕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