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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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41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江嬌容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張銘科 兼 張江素月 之繼承人(下稱張銘科)、 張智賢 即張江素月之繼承人(下稱張智賢)等人發支付命令,惟張銘科、張智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74,118元,應繳裁判費52,2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1,78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