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一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一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胡一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行為人卻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行為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18mg/dl(即百分之0.118),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
2倍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自撞護欄而肇事,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另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016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76號被告胡一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一刀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並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1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24日2時許,在高雄市某處飲用威士忌洋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25許,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一線南下車道453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自行撞擊該處之護欄而受傷;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枋寮醫院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1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8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一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枋寮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一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馨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