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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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諸被告自9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21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接時間,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營業目的之概括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符合上述營業性之「集合犯」概念,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論以一罪為已足。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從事性交易之未成年少女高○○所有之物;另自被告身上扣得其媒介高○○從事性交易所得之6,000元,其內雖含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薪資部分,惟被告受僱於應召站之薪資係以每小時200元計算,被告經警查獲當天之薪資所得尚未經應召站成員給付予被告,故應認被告僅係代高○○保管高○○從事性交易所得6,000元,並未取得上開金錢之所有權,而自高○○身上查扣之性交易所得5,000元,亦屬高○○所有之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抄本證明與正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2323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7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9年11月10日起,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所成立之應召站,與該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每小時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擔任接送應召女子之司機(即俗稱「馬伕」),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由該應召集團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甲○○,通知其駕車載送應召之女子前往指定地點從事性交易。嗣甲○○於99年12月1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該應召站之未成年少女高○○(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為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某賓館,以6,000元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後,復於同日16時50分許,載送A女至臺北縣泰山鄉(現改為新北市○○區○○○路00號「風尚汽車旅館」206號房內,與男客 李翰彣 從事性交易(李翰彣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旋為警於同日17時42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06號房內查獲李翰彣與A女,並扣得A女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性交易所得現金5,000元,另於同日18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查獲在該處等待A女之甲○○,並扣得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性交易所得現金6,00
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翰彣、證人A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性交易所得現金1萬1,000元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行為以營利之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係基於同一媒介犯意反覆為之,應為法律上包括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性交易所得現金1萬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8歲之人,仍基於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媒介A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嫌(移送書漏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犯嫌,辯稱:A女告訴伊她是81年次的,伊以為A女已滿18歲等語。經查,證人A女於99年12月30日本署偵查中雖證稱被告知悉其未滿18歲,惟嗣後於100年2月10日本署應訊時即改稱被告不知其未滿18歲等語,是A女證詞前後不一,尚難憑此遽認被告確實知悉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又證人即A女友人 郭庭翰 到庭證稱:99年間有一次和A女出去玩,伊有問A女年紀,A女說他滿18歲,當時甲○○也在場等語,佐以A女於案發時已滿17歲又5個月,而觀諸A女遭查獲時之外型為長髮及肩且有化妝,有查獲A女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尚無法於目視瞬間即明確判斷A女是否未滿18歲,從而被告辯稱不知A女為未滿18歲之人,尚非無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檢察官謝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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