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雄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雄與 林云華 為朋友關係,二人因金錢往來問題而生爭執,丁雄屢次向林云華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3日凌晨0時46分以 蔡吉松 名義申辦由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另起訴書贅載0000000000號門號,應予更正)發送簡訊至林云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云華恫稱「錢我也是不擇手段來對你不利要小心一點在路上街上特別是在龍山寺門口打完麻將出來吃宵夜時候晚上我開車沒路燈是看不到人如果出事只能你自己剩擔了」等語;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14分以系爭門號再次發送簡訊至林云華上開手機門號,向林云華恫稱「你們不還我錢就得死那怕一半也好不一定死你們可以報案本人不喜歡告人不想浪費公堂你們這些人渣殺了殺了殺了就一了百了」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云華,致林云華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云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仍援引原名)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援引之證人林云華、蔡吉松於偵查中之證述,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公訴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有不宜作為證據情形,依上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丁雄固 坦承與告訴人林云華因金錢往來問題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僅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從未使用系爭門號;伊於上開時間持有2支行動電話機具,其中1支均放置於伊駕駛之車上,有時告訴人搭乘伊汽車時,告訴人會以自己使用之SIM卡插入伊車上手機使用,伊並未以系爭門號發送上開簡訊恐嚇告訴人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丁雄與告訴人林云華間有金錢糾紛,並因此迭生爭執,
嗣於99年3月30日被告、告訴人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分別提出詐欺及恐嚇告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告訴人於該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至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糾紛存在,應堪認定。
㈡另於99年2月3日凌晨0時46分系爭門號曾發出簡訊至告訴
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恫稱「錢我也是不擇手段來對你不利要小心一點在路上街上特別是在龍山寺門口打完麻將出來吃宵夜時候晚上我開車沒路燈是看不到人如果出事只能你自己剩擔了」加害生命、身體等語;接續於同日上午8時14分再以系爭門號再次發送簡訊至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向告訴人恫稱「你們不還我錢就得死那怕一半也好不一定死你們可以報案本人不喜歡告人不想浪費公堂你們這些人渣殺了殺了殺了就一了百了」等加害生命、身體等語之事實,有告訴人使用之手機翻拍畫面3張(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系爭門號於上開時間確實有與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有通訊紀錄,此亦有系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2頁、27-4頁)。是告訴人於上開時間確實遭他人以行動電話簡訊恐嚇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證人即告訴人林云華於偵查證稱:其前因沒有身分證而向
證人即其前同事蔡吉松借用系爭門號,故系爭門號之SIM卡係蔡吉松所申辦之預付卡並交付其使用,其事後已可自行申辦門號,故又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3、62頁),核與證人蔡吉松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為其前同事,約2年前其多一個門號,即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付予證人林云華使用,嗣後並未向證人林云華要回這張SI
M卡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62頁);而系爭門號係於98年3月5日開通使用之行動會員卡,此有該門號之電腦查詢資料
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頁)。是系爭門號為證人蔡吉松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號碼乙情,應為屬實,而可採信。從而,系爭門號於上開時間為何人所持有使用中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㈣證人林云華於偵查中證述:其於99年2月3日前已將系爭門
號之SIM卡交付被告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使用系爭門號之SIM卡,惟被告自承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而查,該0000000000號SIM卡於99年2月1日起至同月2日止,即曾分別插入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見偵查卷第29頁、30頁),顯見被告於99年
2月間,確實有以同一行動電話SIM卡插入不同手機使用撥出之習慣,且被告同時持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2支手機之事實亦堪確認。又查,系爭門號自99年2月2日至3日間亦曾分別遭置入上開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此有卷附之系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足憑(見偵查卷第23至28-1頁)。是被告既同時持有上開2手機,且有以同一門號插入該不同手機使用之習慣,其自承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系爭門號SIM卡尚且於同一時段曾分別插入上開2手機使用,即可認上開時間系爭門號之SIM卡確實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中。再者,被告居住於臺北縣板橋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仍援用原名),系爭門號於99年2月1日至
3日間之通聯基地台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雅西路、館前西路、大觀路等處,均與其自承使用之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於99年2月1日至2日間之通聯基地台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南雅西路、四川路、大觀路等處為同一基地台抑或相距不遠。從而,於上開時間被告確實持有系爭門號SI
M卡並使用之事實,應可確認。㈤再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99年3月30日即伊對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之日始與告訴人交惡,且於同年2月3日與告訴人尚未斷絕聯絡,該時告訴人亦曾向伊借車使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伊借款與告訴人,並約定於99年過年後還款,伊於過年前後曾打電話與告訴人,但告訴人均拒接伊電話,所以伊直接至告訴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找告訴人,伊始發現告訴人已搬離住處,但因房東告知告訴人第二天會回住處拿東西,故伊於第二天至告訴人住處,並和告訴人吵了起來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係於99年
1月間吵架分手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由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推知,被告於99年農曆過年前(按99年2月14日為農曆大年初一)即急向告訴人索討金錢,並因告訴人拒接被告來電、被告尋找告訴人未果而生爭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與告訴人於99年2月間尚未斷絕聯絡,告訴人尚且曾借用伊汽車等情,實屬有疑,應認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言其與被告於99年1月間即吵架分手等語較可採信。
㈥繼之,被告、告訴人於99年3月3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分別提出詐欺及恐嚇告訴,並製作警詢筆錄(見偵查卷第3至8頁),告訴人於製作筆錄之初,尚且係以詐欺案之涉嫌人身份應詢,於程序最終始向警員提出恐嚇告訴(見偵查卷第6至7頁),而被告嗣後始以詐欺案之被害人及恐嚇案之涉嫌人身份應詢。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被告於99年
3月30日跑到其住處耍無賴,其始報警,被告並拿出匯款單提出詐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52至53頁)。從而,告訴人既係於被告主動至其住處索討金錢並對其提出詐欺告訴之際,始於應詢時同時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告訴人即無可能於提出恐嚇告訴前之99年2月3日預先謀策以系爭門號發送上開簡訊內容至自己使用之手機門號,並遲至同年3月30日警詢時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所辯告訴人於99年2月間曾向伊借用汽車,並以告訴人使用之SIM卡插入伊持有之行動電話機具使用云云,尚難採信。
㈦另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之友人 游月蓮 於審理
中雖證述告訴人曾告知其有3個手機門號,尾碼分別為963、4429及123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然亦證稱其均係撥打尾三碼為963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告訴人聯繫,告訴人亦均以該電話與其聯絡,故其並不知道該尾碼為4429號門號之行動電話是否為告訴人持續使用中;其亦不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本件恐嚇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至26頁)。是由證人游月蓮上開證述亦無可得知告訴人曾使用系爭門號,被告上開空言所辯實屬無據。
㈧綜上,被告向告訴人恫稱之上開內容,於客觀上確足使一般
人心生畏懼,被告恐嚇犯行,以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單一恐嚇犯意,接續於密集之時地以系爭門號發送上開二則恐嚇簡訊至告訴人行動電話,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金錢糾紛,即發送上開簡訊,未思理性解決,率為上開行為,行為當應予以非難。惟衡酌被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為上開犯行係因索討金錢未果,情緒激憤難平,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黃司熒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