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孟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四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孟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江孟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七十三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其與 江孟皇 係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即二親等之血親)。其二人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書誤載為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中和農會超市」門口,因對照顧母親之方式意見不合,進而發生口角爭執,詎江孟龍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猛力推江孟皇之頸部、胸口等處,二人相互拉扯後均摔倒在地,江孟皇因而受有頸部瘀青、膝挫傷及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江孟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孟龍對於上揭時地傷害告訴人江孟皇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孟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祥醫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二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十九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江孟皇係兄弟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即二親等血親關係),是被告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原審詳加調查,認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事情,僅施以暴力,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未審酌其精神狀況不佳,量刑過重等事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提出 馬偕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惟被告係因對母親之照料方式與告訴人江孟皇意見相歧發生口角,進而故意傷害告訴人江孟皇,業如前述;其事發後在警局接受訊問時,對事發原因亦如此表示,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江孟皇之態度不滿而動手毆打。又本院依被告所請向馬偕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函查被告之相關就診紀錄,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指: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首次在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後未再接受治療,臨床表現以憂鬱症狀為主,同時有易怒和自殺意念,有該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馬院醫精字第0九九000四六0三號函可稽;又三軍總醫院則函覆指:被告僅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在該院就診一次,難以評估病情等語,亦有該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院三醫勤字第0九九00一六五一0號函可按,是被告就此疾病就診均在本件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事發後甚久,而依案發當時之情況,並無證據可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因此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指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乙節,尚乏實據。而量刑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依據(見原判決書倒數第八至第十行),被告泛指原審量刑不當云云,對原審職權之行使漫詞指摘,亦無理由,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駁回之。未查,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而其母親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往生,告訴人江孟皇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亦陳明不再與告訴人接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江孟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之成員,已如上述,且所犯刑法傷害罪屬於家庭暴力犯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是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令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