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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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隆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智簡字第9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鄭隆銓緩刑貳年。
事實
一、鄭隆銓明知日劇「不良學園」(日本原片名:「Rookies」,盜版片名為「菜鳥總動員」)之視聽著作,係昇龍數位科技股份限公司(下稱昇龍公司)向日本東京放送株式會社(TokyoBroadcastingSystem,Inc.)取得專屬授權,享有發行權、重製權及出租權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未經昇龍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重製物。且明知其於民國99年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買之「不良學園」影音光碟1套(共計2片),係違法重製之盜版光碟,竟意圖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於99年1月21日上午10時56分許,利用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網咖內之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所申請之帳號「iphis8888」拍賣帳戶,刊登以1套新臺幣(下同)120元之販賣訊息,欲將其所持有之上開盜版光碟,出售散布予不特定之買家,以資牟利,而侵害昇龍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9年1月22日,昇龍公司法務專員 陳正剛 ,在昇龍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5段
609巷4號8樓之營業地址內上網,因而發現鄭隆銓在網路上販賣上開盜版重製光碟,遂向鄭隆銓下單訂購上開光碟,經鄭隆銓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供陳正剛匯款後,以郵寄方式將上開盜版重製光碟寄至陳正剛指定之處所。陳正剛於取得上開盜版重製光碟後,旋即持之報警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昇龍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鄭隆銓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正剛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影音媒體授權合約書(含中文與英文原文)、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駐日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iphis8888」帳號之列印網頁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轉帳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掛號包裹信封影本1紙及扣案光碟翻拍照片2幀附卷可佐,且有盜版光碟「不良學園」1套(共計2片)扣案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又被告雖前於97年初,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料理新人王」,復於98年3月至7月間某日,於露天拍賣網站,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盜版光碟「篤姬」,分別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504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然查,被告係於98年底經警查獲上揭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盜版光碟行為後,因經濟節据始再為本案犯行,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白(本院卷第43-44頁),顯見被告係另行起意而涉犯本案,與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示犯行間,並無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毋庸併予審酌前開緩起訴處分所示犯行,附此敘明。原審引用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販賣盜版光碟為我國法律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將自己持有之盜版光碟上網拍賣,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侵害著作權人之權利,惟其本次販賣之盜版光碟僅有1套2片,情節輕微,暨其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盜版光碟「不良學園」1套(共計2片),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但實在是沒有錢可以易科罰金,況且伊有意願和告訴人談和解,請法院審酌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查無有何偏執一端以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或違法,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告訴,表達不再追究之意思,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