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1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義
鄭文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義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華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東義(鄭文華姐夫、 李滄源 之父)所有設定抵押債權之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一小段496、497地號土地(其中497地號土地部分信託李滄源所有),經本院於民國93年7月12日以93年度拍字第1192裁定准予聲請人即債權人 蔣惠玲 、 蔣松柏 、 蔣志翔 、 蔣志宏 (下稱蔣惠玲等4人)拍賣上開抵押土地,嗣蔣惠玲等4人於93年11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土地並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26,871,600元(本院執行案號:
93年度執字第36529號);詎李東義明知僅積欠鄭文華約6、7百多萬元債務,為使鄭文華參與分配時,增加拍賣受償分配之價金,竟與鄭文華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李東義開立發票日為民國94年5月16日、到期日為翌(17)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96萬元之不實內容本票交付鄭文華,由鄭文華以該本票債權人身分於94年
5月23日具狀並檢附上開不實內容之本票原本,聲請本院對李東義所簽發之上開不實本票准許實施強制執行,而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本院法官及書記官)於94年5月27日將此不實事項載入本院94年度票字第4944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該裁定於94年6月28日確定),足以生損害本院製作上開本票裁定內容之正確性;嗣李東義因與 蔣惠珠 、蔣松柏、蔣志宏(下稱蔣惠珠等3人)發生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蔣惠珠等3人為免李東義隱匿或處分財產,於95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執行處於95年9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經蔣惠珠等3人提存250萬元擔保金,並於95年10月3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債務人李東義上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529號執行案件所應分配餘款(本院假扣押執行案號:95年度執全字第5889號;此部分蔣惠珠等3人於99年7月1日已具狀撤回執行,詳後述),詎李東義明知僅積欠鄭文華6、7百多萬元,為增加鄭文華受償機會,及使蔣惠珠等3人或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將來可得分配之金額減少,即由鄭文華於96年1月5日以債權人身分具狀聲請並檢附上開不實內容之本票裁定正本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債務人李東義實施強制執行,並請求李東義給付新台幣(下同)2,196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本院執行案號:96年度執字第2518號),致使本院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法官、書記官)於97年2月17日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518號函准鄭文華受償1,088,820元之執行案款,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文號:97年2月26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518號),足生損害上開參與分配債權人之虞及本院製作分配表、核發案款及製作債權憑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蔣松柏、蔣惠珠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東義、鄭文華供承於前揭時、地,李東義所有上開土地業經蔣惠玲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另李東義曾簽發上開2,196萬元之本票與鄭文華,由鄭文華於94年5月23日具狀並檢附上開本票原本,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另鄭文華於96年1月5日以債權人身分具狀聲請並檢附上開本票裁定正本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李東義實施強制執行,並請求李東義給付2,196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本院核准鄭文華受償1,088,820元之執行案款,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事實;惟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東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有開2196萬元的本票給鄭文華,開票的原因是我於93年10月5日賣臺北縣○○鄉○○段○○段○○○號的土地給鄭文華,買賣價金2196萬元,那時候在臺北縣三重市的 周國隆 律師事務所內簽約,當時蔣惠玲、 呂樹全 、 廖忠興 、 陳正明 都有在場,他們要跟我買土地,廖忠興、陳正明原本都是跟我承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蔣惠玲、蔣松柏與我們一起買土地而有糾紛,原本土地是要賣給蔣惠玲他們四個人,他們要以一坪八萬元以下要購買,該土地有一千八百多坪,我有497、496地號兩筆土地,497地號的土地與蔣惠玲他們有關係,497地號土地是我個人的,我認為他們出的價格太低,所以就賣給鄭文華,我是以一坪約十二萬元賣給鄭文華,買賣契約書是在周國隆律師事務所內簽訂的,買賣價金是分三年給付,一期為61萬元,共計36期,鄭文華就開36張本票一次付清給我,我欠鄭文華的部分再從中扣除,這些蔣惠珠他們都知道云云(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鄭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本來不要李東義賣給我上開土地,因為李東義是我姊夫,李東義欠我三百多萬元,他說該土地有那個價值,我才願意買,我是以一坪12萬元買的,買賣契約是在周國隆律師那邊簽的,我買土地是打算先放著,以後可以賣,付款方式是開36張本票給李東義,一次付清,一張本票是61萬元,我是按月支付,我是每月以現金交給李東義,當時我家住在八德市○○路○段○○○號,李東義每個月會到我家拿,我以前是做生意的,所以每個月可以支付61萬元給李東義,不過有時候會不夠,但是李東義會讓我延緩幾天,我會去向朋友調借,因為現金買賣可以減一點,所以才會都以現金支付,94我去地政事務所閱覽土地,看到該筆土地被法拍,所以才請律師去幫我處理參與分配,我也覺得很無奈,我向李東義買土地時,後來李東義沒有辦法將土地過戶給我,所以他說要簽發上開2,196萬元的本票給我保證,雖然是姊夫,但是錢的事情還是要算清楚,本件是因為李東義無法將土地登記給我,且土地已被拍賣,我已經付給他壹仟多萬,所以他才會開本票給我,因為他沒有將之前我開的36張本票還我,所以他才會再開2,196萬元的本票給我保證云云(本院卷第42、43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中 王銘助 律師於偵查中證述述甚詳(偵他卷第33、34、37、38、230、231頁、本院卷第43頁),另被告李東義、鄭文華復皆坦認李東義有於上開時、地簽發上開金額為2,196萬元之本票交付鄭文華,由鄭文華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本票准許實施強制執行,嗣鄭文華於96年1月5日以債權人身分具狀聲請並檢附本票裁定正本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李東義實施強制執行,並請求李東義給付新台幣(下同)2,196萬元及上開利息,致使本院函准鄭文華受償1,088,820元之執行案款,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此外復有上開本票影本(原本現由鄭文華保管中)、本院94年度票字第4944號民事(本票)裁定正本、本院97年2月17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518號函(通知鄭文華受償對李東義之執行案款1,088,820元)、本院97年2月26日板院輔96執地字第2518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6529號執行卷宗、94年度票字第4944號民事(本票)裁定卷宗、96年度執字第2518號卷宗、97年度執字第35166號卷宗(含95年度裁全字第10227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5889號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件被告李東義確有簽發上開金額為2,196萬元之本票交付鄭文華,並由鄭文華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本票准許實施強制執行,嗣鄭文華並以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本票正本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李東義實施強制執行等情甚明。
(二)被告李東義、鄭文華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李東義於93年10月月5日將其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以一坪約12萬元價格賣給鄭文華,買賣契約書是在周國隆律師事務所內簽訂,買賣價金分三年給付,一期為61萬元,共計36期,鄭文華並簽發36張本票(每張61萬元)交付李東義作為擔保,由鄭文華按月支付61萬元土地買賣價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鄭文華簽發之36張本票影本為證(見偵他卷第39至50頁);惟查:
1、就卷附被告李東義與鄭文華買賣上開土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觀之,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買賣總價款2,196萬元;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約定分36期繳款、每期新台幣61萬元,自民國93年12月1日(第一期)至96年11月1日(最後一期)止,且為擔保每期價款之給付,買方(即鄭文華)於簽約同時簽發36張本票、每張本票61萬元作為擔保(見偵他卷第42頁)。苟被告鄭文華自93年12月1日開始起確有按時支付被告李東義土地買賣價金,而迄94年5月1日止,被告鄭文華應僅支付李東義366萬元(6期61萬元);又被告鄭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向李東義購買上開土地時,當時李東義已積欠鄭文華3百多萬元。基此,本件被告李東義於94年5月間既僅積欠鄭文華約6、7百多萬元,然何以被告李東義於94年5月16日竟簽發上開到期日為翌(17)日,且票面金額為2,196萬元之本票交付鄭文華擔保,已非無疑?
2、又被告李東義明知其僅積欠鄭文華之債務約僅6、7百萬,然被告鄭文華於94年5月23日以本票債權人身分具狀並檢附上揭李東義簽發之2,196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另於96年1月5日以債權人身分具狀並檢附上開本票裁定正本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李東義實施強制執行,並請求李東義給付新台幣(下同)2,196萬元及上開利息;惟被告李東義竟置若罔聞,於上開本院本票裁定及執行程序皆未就鄭文華所聲請執行之金額2196萬元提出任何異議,亦有可議之處。況被告李東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鄭文華找 李富湧 律師處理,鄭文華說我的土地已經被拍賣,法院那邊有錢可以分配,要我讓鄭文華參加分配,因為鄭文華怕我把錢領出來,他才會聲請本票裁定,我知道他拿本票裁定去強制執行也不可能分配到2,196萬元,頂多是幾百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49頁)。
3、綜上,本件被告2人顯有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本票金額2,196萬元)之本票內容載入本院94年度票字第4944號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再由被告鄭文華檢附上開不實內容之本票裁定正本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對債務人李東義實施強制執行,致使本院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本票金額2,196萬元全額列入分配,並函准鄭文華受償1,088,820元,並就不足受償部分核發債權憑證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減刑:
一、核被告李東義、鄭文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而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李東義為使鄭文華參與分配時,增加拍賣受償分配之價金,竟共同簽發上開不實之本票,致使本院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本票金額2,196萬元)之本票內容載入本院上開民事本票裁定,另使本院執行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函准鄭文華受償1,088,820元之執行案款,而影響本院製作上開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兼衡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猶飾詞卸責、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本院因此認為被告2人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顯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即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另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告訴代理人王銘助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件告訴人蔣松柏、蔣惠珠因民事部分敗訴,告訴人債權部分未受損害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參以上開假扣押債權人蔣惠珠、蔣松柏、蔣松柏3人,於99年
7月1日並已具狀撤回對債務人即被告李東義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5889號卷宗99年7月1日聲請狀),認為檢察官求處被告2人均有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認被告2年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被告2人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時間(96年1月5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罪名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應減其有期徒刑二分之一,並均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