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672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宏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捌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帶貳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伍捌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帶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劉建宏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月23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04號裁定諭知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於98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2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8月5日確定,於9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犯罪事實㈣、㈤構成累犯)。
二、劉建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係 林銘源 於97年12月1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所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7年12月15、1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予以收受之【下稱犯罪事實㈠】。
三、劉建宏收受上開信用卡後,與 葉秉昇 (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推由葉秉昇持劉建宏所交付之上開信用卡,刷卡繳付劉建宏所使用、以不知情之 許文德 (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名義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用,並刷卡為劉建宏購買行動電話1具,作為劉建宏贈與其前女友即不知情之 吳沛榆 (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禮物,並約定事成後由劉建宏支付相當之現金與葉秉昇。葉秉昇與劉建宏謀議既定後,即邀同不知情之許文德騎乘機車搭載葉秉昇,於下列時、地為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
㈠、葉秉昇於97年12月16日下午6時3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裕民路261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巿,繳付以許文德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積欠之通話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72元,並於結帳時出示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 林菁彥 詐稱其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林銘源本人,欲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通話費云云,致林菁彥陷於錯誤,同意葉秉昇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由葉秉昇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銘源」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林銘源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按簽帳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葉秉昇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後,再持以交付林菁彥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銘源本人、特約商店臺灣大哥大公司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使劉建宏、許文德獲得無須繳納上開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下稱犯罪事實㈡】。
㈡、葉秉昇於97年12月16日下午6時48分許,前往址設臺北縣土城巿延和路5號之聯強電信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下稱聯強電信公司)門巿,購買SONYERICSSON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W595、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結帳時出示上開信用卡,向不知情之店員 許瑞麟 詐稱其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林銘源本人,欲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行動電話價金8500元云云,致許瑞麟陷於錯誤,同意葉秉昇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由葉秉昇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林銘源」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林銘源同意依據信用卡合約,按簽帳之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葉秉昇偽造完成屬私文書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後,再持以交付許瑞麟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銘源本人、特約商店聯強電信公司及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收取許瑞麟所交付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取貨單,俟上開行動電話於30分鐘後到貨,葉秉昇即委託不知情之許文德持上開取貨單,前往上開聯強電信公司門市領取上開行動電話1具得手,並委託許文德將上開行動電話交與劉建宏轉送吳沛榆【下稱犯罪事實㈢】。嗣因林銘源發覺上開信用卡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後,查知吳沛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由檢察官傳訊吳沛榆到庭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劉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之某大樓內,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許家豪 施用(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下稱犯罪事實㈣】。
五、劉建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1日傍晚某時,在臺北縣樹林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大安路249巷17號某友人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代價,購入海洛因2包(總淨重0.5880公克,驗餘總淨重0.5860公克)後,即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下稱犯罪事實㈤】。嗣於98年1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銘源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於自然人擔任鑑定人時,尚應依同法第202條規定於鑑定前具結,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至於囑託機關鑑定之情形,因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202條之規定,實際為鑑定之人自無須為具結。惟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為本院審理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卷附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6303號毒品鑑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B059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99年度偵緝字第672號偵查卷宗第23頁、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宗第91頁),已詳述各該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且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授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與檢察官囑託鑑定無異,且符合刑事訴訟法有關鑑定之相關規定,得僅由鑑定機關出具書面鑑定報告,而無須於審判中以言詞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均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林銘源、許文德、許家豪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50至51頁、第185至188頁、98年度偵字第32545號偵查卷宗第46頁、99年度偵緝字第672號偵查卷宗第7頁),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述內容亦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被告對於證人林銘源,而證人許文德、許家豪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以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因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銘源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對於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及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證人林銘源於警詢時所為之言詞陳述,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對於犯罪事實㈤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亦坦承於98年11月20日下午6時許,與許家豪一同前往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某友人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載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轉讓禁藥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人交付與葉秉昇,伊只有在場,並無經手,伊不知道葉秉昇會拿去刷通話費用和購買行動電話;伊交付與葉秉昇之信用卡係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乖 」之人所提供,該信用卡是偽卡,並無簽名;伊與許家豪一同前往南崁交流道附近友人住處是為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當時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量很少,沒有必要拿出來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㈠之部分:⒈告訴人林銘源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信用卡1張,係於97年12月14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間所遺失一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4至5頁),復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50至51頁),足見上開信用卡確係贓物無疑。次查,被告將上開信用卡交與同案被告葉秉昇前往刷卡支付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用及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德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秉昇及許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均堪採信(詳下述)。而被告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收受贓物犯行(見本院100年3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堪認被告確曾收取上開信用卡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無訛。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收受贓物犯行,然觀諸
其於99年2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先辯稱:上開信用卡係同案被告葉秉昇所竊取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偵查卷宗第3頁),嗣於99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有交付信用卡給同案被告葉秉昇,該信用卡是偽造的,是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乖」之人所提供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偵查卷宗第21頁),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辯稱:
上開信用卡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豪」之友人撿到後交給同案被告葉秉昇云云(見本院100年1月28日訊問筆錄第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有交付信用卡給同案被告葉秉昇,但不是交付告訴人的上開信用卡,是交付偽造的信用卡云云(見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頁),非但供詞反覆,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德、葉秉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乖違,以足啟人疑竇。況本案並無偽造之信用卡扣案可資佐憑,被告又無法提供「小乖」、「阿豪」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供傳訊以確認被告之供述情節,被告所辯自難採信。準此,被告於97年12月15、16日間某時,收受上開屬贓物之信用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㈡、㈢之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㈡所載同案被告葉秉昇持上開信用卡刷卡繳付
以同案被告許文德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用及上揭犯罪事實㈢所載同案被告葉秉昇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行動電話後委由同案被告許文德取貨並轉交與被告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葉秉昇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3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德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秉昇、許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明確且互核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185至187頁、99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偵查卷宗第20頁、本院100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9至14頁),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98年3月12日法大字第098029234號函、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20至21頁、第180頁、第194頁),堪信屬實。次查,上開信用卡係被告交付與同案被告葉秉昇一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秉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信用卡是怎麼來的?)劉建宏交給我的。」、「(問:你確定有看到信用卡背面的簽名是林銘源?)是的。」、「(問:你怎麼會使用林銘源的信用卡去刷卡付費及購買手機呢?)劉建宏叫我去付費及購買手機的。」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文德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葉秉昇會持有林銘源的信用卡?)據我所知,是劉建宏拿給他的。」、「(問: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是何人交付給葉秉昇的?)是劉建宏,是我親眼所見,是劉建宏叫我帶葉秉昇去繳電話費,順便買手機,地點是在劉建宏他家客廳。」、「(問:當時劉建宏拿那張卡給葉秉昇有無說要作何用?)因為我當天當場拿4000多元給劉建宏,一半是還給劉建宏的欠款,一半是通話費,因為我有1支門號借劉建宏,我問劉建宏要不要一起去繳,因為劉建宏用的那支手機申辦人是我,所以我會很在意有沒有繳電話費,而當時劉建宏叫我錢拿給他,他要用刷卡的方式去繳,之後劉建宏他就信用卡拿給葉秉昇,並且叫我帶葉秉昇去繳通話費及買手機,手機聽說是買給吳沛榆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6149號偵查卷宗第186頁、99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偵查卷宗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劉建宏交信用卡給葉秉昇的時候,你有親眼看到?)我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100年
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1頁)。顯見被告確有將上開信用卡交付與同案被告葉秉昇,並指示葉秉昇出面刷卡繳付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及購買行動電話之事實無疑。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我一開始對葉秉昇說『你要去幹嘛都可以』,後來葉秉昇拿去刷通話費及買手機,我也認同,事後我也有給葉秉昇部分的錢。」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671號偵查卷宗第2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自承:同案被告葉秉昇有欠伊錢,葉秉昇替伊繳付通話費用及購買行動電話,伊都同意等語(見本院10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8頁), 益徵 被告非但知悉同案被告葉秉昇盜刷上開信用卡之行為,更藉此於收受同案被告許文德交付之通話費用後無須實際支付與電信公司,且僅須支付部分價金即可取得全新之行動電話,而以此方式謀取利益。從而,被告對於同案被告葉秉昇盜刷上開信用卡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至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同案被告葉秉昇、許文德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均已具結作證,證述情節始終一致且互核相符,業如前述, 參以渠 等與被告原均係朋友關係,並無怨恨仇隙,同案被告葉秉昇所涉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1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
9月20日確定,同案被告許文德所涉本案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之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1635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於100年2月22日確定等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
2份存卷可考,足見證人葉秉昇及許文德均無甘冒偽證罪處罰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所證情節自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信。
㈢、犯罪事實㈣之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㈣所載之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證人許家豪於98
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及99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係於98年1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查獲前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時間是9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當時被告跟伊說要去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超哥」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跟被告前往南崁交流道附近某大樓,被告有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伊就是施用被告拿出來的那1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本來要將甲基安非他命賣給伊,但後來伊沒有給被告錢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2545號偵查卷宗第46頁、99年度偵緝字第672號偵查卷宗第7頁)。又證人許家豪於98年11月21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2月9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09/B0
598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宗第91、92頁)。而證人許家豪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3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99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22號卷宗第22至24頁、第94頁)。足徵證人許家豪證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非子虛,確堪採信。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證人許家豪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
詞結證稱:伊一到「超哥」之住處,就看到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面上,伊不知道桌面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究係被告或「超哥」所有,也不會去過問,因為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推過來,伊就認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的云云。惟查,98年12月8日及99年3月9日檢察官訊問證人許家豪時,並未對證人許家豪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一節,為證人許家豪所不否認(見本院100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8頁),足見證人許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自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況斯時距被告、證人許家豪於98年11月21日為警查獲及證人許家豪施用毒品之時間均甚為接近,證人許家豪當無記憶錯誤之可能,亦無暇衡酌利害關係或與他人擬定說詞,故證人許家豪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言衡情應能反應真實而較為可採。再者,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拿出甲基安非他命,並詢問證人許家豪是否施用之行為(見本院100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15頁),益徵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準此,被告於98年11月20日18時許,在桃園縣南崁交流道附近之某大樓內,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許家豪施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犯罪事實㈤之部分:上揭犯罪事實㈤所載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扣案之米黃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後認實稱毛重1.098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0.588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5860公克,檢出含有海洛因之成分等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86303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緝字第672號偵查卷宗第23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卡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亦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當屬私文書之一種;行為人在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復持以交還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且足生損害於持卡人本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再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第349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參照)。
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月30日公佈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
㈢、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詐欺取財罪係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而盜刷信用卡繳付行動電話門號通話費,係獲得電信公司所提供之通話服務,核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不同,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原認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見卷附檢察官補充理由書1份),且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葉秉昇間,就本案犯罪事實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㈣、㈤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㈠、㈡、㈢所載之犯行,既係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為,自不構成累犯,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致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並與同案被告葉秉昇共同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刷卡消費,詐取他人財物及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信之信賴,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復持有海洛因,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惟數量非鉅,且係供己施用,並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應屬有限,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詐取財物及利益之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餘總淨重0.5860公克),均為本案於98年11月21日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㈤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海洛因
0.0020公克,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扣案用以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㈤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本院100年1月28日訊問筆錄第
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犯罪事實㈤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葉秉昇交付與臺灣大哥大公司門市、聯強電信公司門市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1紙,既已交付各該特約商店存查,即非被告葉秉昇或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同案被告葉秉昇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共2張)之持卡人簽章欄所簽「林銘源」之署名各1枚,固均係偽造之署押,惟依臺灣大哥大公司所屬收單機構香港商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及聯強電信公司所屬收單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向本院陳稱: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已無保留或已逾時效而無法提供等語,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9年3月4日國世業控字第0990000095號函、香港商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3月24日(99)環匯信總字第0013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8號卷宗第30頁、第37頁、第39至40頁),足認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滅失,其上之偽造署押自亦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再同案被告葉秉昇所取得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固為同案被告葉秉昇或共同正犯即本案被告所有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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