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175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1759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為承租房屋,先後於民國97年4月3日、4日前
往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段10巷6弄3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看屋,當時,被告以重新油漆粉刷之方
式,掩飾系爭房屋原有壁癌及漏水問題,使原告誤以為系爭
房屋沒有壁癌及漏水問題,遂同意自同年月5日起,至98年
4月4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於97年4月5日,
除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書外,原告同時交付被告第一個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半數押租金15,000元,並即遷入
居住使用,不料,遷入後約2週,前、後陽台上方、西側2
個房間之四周壁面及天花板開始出現壁癌,且房間壁癌情形
嚴重,甚至油漆剝落,其中靠北側房間天花板持續滴水,原
告於97年4月21日向被告反應上開瑕疵,被告於同年月25日
找木工進入系爭房屋內,針對前、後陽台及2個房間丈量,
打算以訂製木板遮蔽壁癌,再將木板粉刷油漆之方式處理,
伊認為如此處置並未徹底解決問題,遂於同年月30日對被告
發出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爰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7月10日法官履勘現場
時,當面向被告以言詞撤銷前受詐欺所為承租之意思表示,
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租金
及押租金共30,000元,此外,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詐欺方式,騙取不知情之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致原告遷出時
另需支付搬遷費而受有損害,為此,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搬遷費10,000元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承租前曾看屋二次、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書
、原告業已給付第一個月租金及半數押租金共30,000元,以
及原告反應屋內有壁癌情形後,伊立刻委請木工進入屋內丈
量,擬訂製木板封閉隔離牆面壁癌等情節,均不爭執,惟辯
稱:
⑴伊於系爭房屋出租之前,固然曾將室內油漆粉刷過,但此並
非為遮蔽屋內瑕疵問題,只是基於重新整理維護租賃物,以
利出租之動機而為。
⑵原告看屋時,後陽台之壁癌現象與鈞院履勘現場時一模一樣
,根本沒有改變,至於前陽台出租前原即有輕微壁癌,西側
2個房間,原本則沒有任何壁癌或漏水問題,惟於鈞院履勘
時,前陽台之壁癌情形惡化,西側2個房間竟出現壁癌、漏
水情形,被告否認此3處壁癌、漏水是系爭房屋本身有何瑕
疵問題,懷疑是原告長期以潑水方式故意打濕造成。
⑶原告在4月25日第一次反應房間牆壁潮濕時,伊立刻於4月
28日委託木工師傅到場丈量,不料,丈量完畢後,旋於同年
月30日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伊懷疑原告藉故索賠,多次要
求原告讓伊進入屋內察看,不料,均遭原告拒絕,因此木工
亦無法進屋施作,伊已積極處理原告反應之問題,絕非置之
不理等語。
三、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按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主張伊受被告詐欺
而為承租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參照上開判例意
旨,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自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伊先後2次看屋時,均看不出系爭房屋有壁癌
情形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看屋時,後陽台
之壁癌現象與鈞院履勘現場時一模一樣,根本沒有改變,
至於前陽台出租前原即有輕微壁癌,鈞院履勘現場時,壁
癌情形變嚴重等語。因此,針對前、後陽台部分,原告於
看屋時,是否確因被告粉刷油漆掩飾,致未能發現壁癌現
象一節,顯有爭議,原告就此節既未進一步舉證證實,尚
難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至於西側2個房間之壁癌及漏水情形,固然自原告遷入後
開始出現,確非於原告看屋時已顯露於外觀,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被告另以前詞置辯。經查,西側2個房間壁癌
及漏水之瑕疵問題,縱然存在(被告就此仍有爭執),但
是,此瑕疵「可能」自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前,即已存在
,而被告知悉此情,仍不實掩飾,故意欺騙原告,「也可
能」在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前,確無壁癌及漏水瑕疵,其
承租之後,始另因自然或人為因素,產生壁癌及漏水瑕疵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確屬於前者之情形,即不得遽
以其承租後所出現之屋況,一概推論自承租前即已存在,
而逕指被告有故意隱瞞之詐欺行為。
(三)況按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出租人為保存租賃物所為之必要行為,承租人
不得拒絕。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
由出租人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
,如出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
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
法第429、430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倘系爭房屋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有修繕之必要,原告可循上開民事途徑主
張權利,尚難以被告於租期中,未依原告要求僱工修繕,
遽認被告於締約時已有詐欺故意。
(四)何況,原告自陳其於4月下旬向被告反應壁癌、漏水情形
時,被告確於數日內旋即委託木工進入系爭房屋丈量,欲
訂製木板遮蔽,同時親自為原告修繕屋內水龍頭及馬桶漏
水,並提出錄音光碟1件在卷可佐,倘被告於締約時即故
意隱瞞瑕疵,且原告已陷於錯誤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則
被告在達其目的之後,大可完全置之不理,何必履行部分
修繕義務?至於被告僱工丈量後,為何未進一步僱工至現
場施作,乃被告事後有無違反修繕義務之別一問題,亦不
得以此推認被告確於雙方締約之前曾對原告施以詐術。
四、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伊如何受被告之詐欺致為承租之意思
表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
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即屬於法不合。系爭租賃契約自97年
4月5日起,既已合法生效,則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訴請被告返還第1個月租金15,000元及半數押租金15,0
00元,均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又查,被告既未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騙取不知情之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同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遷出時所支付搬遷費10,000元,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
經斟酌後,本院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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