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以及
於名譽受損之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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