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
行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5月15日上午6時20分許」;
於犯罪事實欄末補述:「車禍事故發生後,在警員尚不知何
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循線追查時,甲○○主動至警局表
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並於所犯法條欄補
述:「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
嫌前,主動到警局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肇事逃逸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並已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和解書1份存卷供參,是
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月7 日
書記官李明威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