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23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惟未達酒醉程度」應該正為「惟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然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酒醉程度」。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至第4列「於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於110年11月7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⒊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9列「直接撞擊上開燈桿」應更正為「直接撞擊分隔島」。
(二)證據部分之補充:⒈被告 王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肇事後當日稍晚即民國110年11月7日上午8時10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可認被告於案發時處於酒醉駕車之狀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本院告以被告罪名供其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5234號卷㈠第21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醉騎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因車禍傷勢後續之併發症不治死亡,所生危害難謂不重,對於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痛,亦永遠無法回復,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得到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佐以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234號被告王聖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惟未達酒醉程度),仍於110年11月7日下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簡瑋呈 ,沿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直行往桃園方向行駛,駕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行經桃園市○○區○○路○號0000000燈桿處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擊上開燈桿,致簡瑋呈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併氣腦、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111年3月17日16時33分許,因併發症尿路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聖於偵訊之供述證明於上開時點,搭載被害人簡瑋呈,並於上開地點,因騎車時與被害人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燈桿之事實。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3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點,搭載被害人簡瑋呈,並於上開地點,撞擊上開燈桿之事實。3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明醫院中文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病歷、大明醫院111年7月28日大明醫(事)字第1110728001號函、敏盛綜合醫院111年8月8日敏總(醫)字第1110004032號函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顱底骨折併氣腦、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肺挫傷等傷害,住院期間因昏迷需要全程照護,後於111年3月17日16時33分許,因併發症尿路敗血症而不治死亡。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上開燈桿,致後座之被害人簡瑋呈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再被害人之死亡原因乃係因長期住院之病發症尿路敗血症而死亡,有上開大明醫院開立之死亡證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則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上開被告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另本件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雖有每公升
0.18毫克,然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車與本件交通事之發生及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過失致死罪嫌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檢察官蔡宜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俞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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