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3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蔡平雲 被繼承人 陳思婷 (亡)關係人即受選任人 林瑞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思婷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陳思婷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思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思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思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陳思婷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死亡,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111年度司繼字第2272號准予備查公告等件影本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772號卷宗查明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 鄭崇文 律師、林瑞珠律師、 郭淳頤 律師及 詹連財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四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考量林瑞珠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林瑞珠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末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遺產管理人之費用與報酬相較聲請人債權額為高,無意願墊付報酬費用,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等語,然如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本件選任林瑞珠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