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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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井議威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16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經被告 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井議威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51312號函」、「被告井議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井議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86811號鑑定書、112年1月13日刑鑑字第1117051312號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32126號卷第91至92頁,本院審訴卷第31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16號被告井議威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井議威明知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子彈3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嗣於111年7月14日1時18分許,井議威駕駛前開車輛違規停車,在桃園市○○區○○路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前開車輛內扣得前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另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井議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111年7月1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子彈3顆後,將之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自斯時起,非法持有子彈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9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非法持有非制式子彈3顆並將之藏放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遭警方攔查後,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獲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86811號鑑定書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另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井議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顆(其中,1顆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另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