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 楊柏隆 相對人 王秀月 關係人 王寶桂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秀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楊柏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秀月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因失智症(阿茲海默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又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戴口罩、意識清醒,相對人知悉出生年月日及年齡,能辨識左右定向、衣服顏色、現在時間、年度、佰元及仟元紙鈔,對簡易加減乘除能正確計算,並自述曾到百貨公司購買化妝品新臺幣10萬元。鑑定人 沈信衡 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12年3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部份的受損,MMSE為25分(切截分數為26/27)、CDR為0.5(疑似失智),可能也導致出現非理性購物行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過程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對簡易加減乘除能正確計算,並有購買高價位消費品之能力,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發現其於會談時雖可切題應答,但表達較不流暢,自認記憶力較差;另依心理衡鑑結果,顯示其CDR結果評定為0.5(疑似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大多有疑似以上的受損表現,對近日事物時常遺忘,對時間順序稍有困難,對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稍有困難,對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和社區活動有輕微障礙,居家生活有輕微障礙,能夠自我照顧,並認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部份的受損,並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相對人既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則依法應為其置輔助人,本院斟酌相對人之現況,可認聲請人係為預防相對人無法控制自己,過度消費商品,為約制保護相對人而為本件聲請,以保障相對人財產安全;且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穩定居住所,對於相對人之行為、身體狀況及財務狀況應知之最詳,可協助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保管相對人的證件、印章且聲請人並無不適任之情形,堪認由其擔任輔助人最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無須選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輔助人亦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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