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3號聲請人 蘇張淑玲 相對人 蘇信瑋 關係人 蘇倩儀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信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蘇張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信瑋之監護人。
指定蘇倩儀(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蘇信瑋之母。相對人因極重度智能障礙,於民國112年1月6日起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與人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蘇倩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本院以視訊方式於鑑定機關即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 陳修弘 前點呼相對人姓名,相對人呈坐姿、意識清醒,惟其坐不住,坐在聲請人腿上動來動去,對所詢事項僅有發出「ㄟ」的聲音,無任何詞句回應。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初步診斷後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2年3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聯新國際醫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極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現與相對人同住,負責保管相對人證件、存摺、印章及主責醫療安排,及處理相對人相關生活事務,並負擔相對人生活費用、醫療支出,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其餘手足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蘇倩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