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司家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家他字第16號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 洪昭燕 代理人 許惠君 律師監護人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洪昭燕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受裁定人洪昭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列原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對原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448號裁定終結,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昭燕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次查,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案件,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從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則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洪昭燕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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